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允
陽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楊建強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子維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3號、第5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智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黃子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陽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楊建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子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鄧智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鄧智允與陽萍為夫妻,其等與楊建強、黃子維為朋友。鄧智允、陽萍、楊建強、黃子維均明知毒品彩虹菸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智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陳冠穎。
㈡鄧智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編號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鍾志衢,而於交易過程中,鍾志衢抵達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號鄧智允、陽萍之住處樓下時,陽萍知悉鍾志衢係為前來向鄧智允購買彩虹菸,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協助開啟大門使鍾志衢得以進入該處完成交易。
㈢鄧智允、楊建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邵楷叡。
㈣鄧智允、楊建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楊翔富。
㈤鄧智允、黃子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五「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李俊廷。
二、嗣鄧智允、陽萍各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6之2號11樓,楊建強則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前、新北市○○區○○○街0號4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鄧智允、楊建強、黃子維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陽萍亦就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並據證人陳冠穎、鍾志衢、邵楷叡、楊翔富、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各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交易現場GOOGLE MAP街景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B2153號、B2163號、B2329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另被告4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其中被告陽萍為幫助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4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陽萍與被告鄧智允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犯行。惟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與購毒者就毒品買賣之重要事項(如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達成合致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被告陽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係於購毒者鍾志衢抵達交易地點時,協助開啟大門使鍾志衢得以進入該處完成交易。被告陽萍既未與鍾志衢商談毒品買賣內容,亦未負責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其所為自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陽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就此部分犯行其未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與被告鄧智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部分犯行犯罪所得均係由我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相符,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陽萍就此「協助開啟大門」之行為另獲有報酬,自無法逕認被告陽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故本院認被告陽萍係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幫助被告鄧智允實行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而被告陽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陽萍所為屬幫助犯,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陽萍所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此情業已說明如前。是就本案各被告之論罪分述如下:
⒈被告鄧智允、楊建強、黃子維部分
核被告鄧智允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告楊建強就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一編號三、四,及被告黃子維就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鄧智允、楊建強就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犯行、被告鄧智允、黃子維就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五所載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鄧智允就所涉共5次犯行、被告楊建強就所涉共2次犯行(各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陽萍部分
核被告陽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陽萍與被告鄧智允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就被告陽萍所涉部分,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鄧智允、楊建強、黃子維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陽萍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陽萍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然就被告鄧智允、楊建強、黃子維所涉部分,其等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縱各次犯行販賣數量非鉅,仍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而就被告陽萍所涉部分,其犯罪情節固較屬輕微,惟此節應已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時予以評價,且被告4人均無具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等所涉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分別減輕、遞減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鄧智允、楊建強、黃子維各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被告陽萍則對被告鄧智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提供助力,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鄧智允、楊建強、黃子維於事實欄一、㈢至㈤、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載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鄧智允、楊建強所涉各犯行,審酌所販賣者皆為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其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㈣至被告陽萍之辯護人主張對被告陽萍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29頁),然本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陽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ㄧ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當未合於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於此說明。
㈤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予以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陽萍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陽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而具備關聯性,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附著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或載體(香菸),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智允用以聯繫本案各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此經被告鄧智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㈡公訴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之物各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然就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陽萍僅供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為其與被告鄧智允聯繫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被告楊建強則供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其係以被告鄧智允提供之工作機聯繫本案各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此等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卷附被告陽萍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其聯繫時間均為本案各毒品交易完畢後,難認係該等交易聯繫之紀錄,而被告陽萍固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為其與被告鄧智允聯繫使用,惟其與被告鄧智允為夫妻,以行動電話聯繫日常生活事務並無違背常情,尚難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毒品部分,雖該等毒品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然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未列於附表二、三之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
相關(其中自被告鄧智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外觀:黑色】,被告楊建強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是上述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惟其語氣並非肯定,而被告鄧智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此被告楊建強所述情節其無法確認,自不得遽認該行動電話確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一概予以沒收
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被告鄧智允於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11,000元、1,000元(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陽萍分得報酬),於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交易價格各扣除分配予被告楊建強之200元、200元,即為2,300元、2,100元,此情經被告鄧智允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核與被告楊建強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一致。故被告鄧智允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6,400元,且無須扣除成本,被告楊建強於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述其分得部分,共計為4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被告鄧智允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毒品,黃子維下去賣,收到的錢他會交給我,他可以從中獲得50元至1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1373號卷二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已不復記憶(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被告黃子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主張所取得之價金1,200元皆交付予被告鄧智允,被告鄧智允請其抽彩虹菸,未獲得金錢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1692號卷二第162頁、本院訴字卷第224頁)。據此,被告鄧智允、黃子維於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五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交易價格1,200元,存有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對被告鄧智允、黃子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鄧智允經與陳冠穎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包(共90支)予陳冠穎並收取全數價金。 114年1月3日 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中壢 藝術園區籃球場) 鄧智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 鄧智允經與鍾志衢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6支予鍾志衢並收取全數價金。於前述過程中,鍾志衢抵達右列地點時,由陽萍協助開啟大門,使鍾志衢得以進入該處完成交易。 114年5月2日 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側門 鄧智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陽萍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 鄧智允經與邵楷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提供販賣所用毒品,楊建強即依鄧智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 1包(共18支)予邵楷叡並收取全數價金。 114年5月2日 上午1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側門 鄧智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建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 鄧智允經與楊翔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提供販賣所用毒品,楊建強即依鄧智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 1包(共18支)予楊翔富並收取全數價金。 114年5月2日 上午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側門 鄧智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建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 鄧智允經與李俊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提供販賣所用毒品,黃子維即依鄧智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 1包(共8支)予李俊廷並 收取全數價金。 114年5月3日 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側門 鄧智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黃子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自被告鄧智允、陽萍處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22包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329R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09頁) 驗前毛重:2625.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二 彩虹菸 80包 三 彩虹菸 1支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6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53頁)檢驗結果3 驗前毛重:0.9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四 菸草 1包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6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53頁)檢驗結果4 驗前毛重: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外觀:綠色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七 透明液體 1瓶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6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53頁)檢驗結果1 驗前毛重:6.3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八 電子菸菸彈 2個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6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53頁)檢驗結果2 驗前毛重:11.7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九 白色結晶 1罐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6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53頁)檢驗結果5 驗前毛重:6.92公克 驗餘毛重:6.91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十 透明液體 1瓶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6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53頁)檢驗結果6 驗前毛重:24.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自被告楊建強處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9支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B2153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13 73號卷二第249頁) 驗前毛重:8.2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