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8係A02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8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3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8對A02、A02之家庭成員即A02之看護A000003(印尼籍,下稱U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U女為騷擾,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員已於113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當面告知A08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8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貨櫃屋外,朝A02所居住之貨櫃屋房間窗戶扔擲噴燈,窗戶玻璃因而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當時躺在床上睡覺之A02嘴唇遭破掉之玻璃劃傷,受有唇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前往上開A02所居住之貨櫃屋外,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該貨櫃屋門外之雨鞋、雨衣及塑膠袋等雜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A02、U女,致A02、U女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A02、U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A02所居住之貨櫃屋外,向A02索討金錢,並踹踢A02之機車,又朝A02扔擲廚餘桶,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不是真的要犯罪,都是誤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當時是見到野貓進入其與告訴人居住之貨櫃屋區域,出於要將野貓趕走的意思才朝野貓丟擲噴燈,進而不慎打破玻璃,被告亦不知道告訴人因此受傷,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客觀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U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⒈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經警員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偵卷第93頁)及本案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後,供稱:我看了簽名後,知道有這個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是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一節,自堪認定。
⒉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依本案保護令
內容,禁止其對告訴人、U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猶向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房間窗戶扔擲噴燈、在告訴人及U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外點燃雜物、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踹踢告訴人之機車、朝告訴人扔擲廚餘桶,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又被告對於在他人居處外燃燒物品,具有濃厚警告意味,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為告訴人子,U女擔任告訴人之看護長達數年,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U女居住於上開貨櫃屋內,且本案事實欄二之案發時間為凌晨,被告對於告訴人、U女於上開貨櫃屋內就寢一事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係藉由燃燒雜物之舉,向斯時身處貨櫃屋內之告訴人、U女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僅係誤會云云,然其數次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非偶發單一事件,而係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實難認係單純誤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為趕走野貓,始朝野貓丟擲噴燈,
進而不慎打破玻璃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丟那個噴燈,但我不是丟告訴人,是要丟野貓,不小心才會丟到告訴人的窗戶等語(偵卷第18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把貓往紗窗旁邊丟,不小心丟到旁邊的噴燈,噴燈彈起來敲到窗戶玻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另依告訴人證稱: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住我的貨櫃屋,他住他的貨櫃屋;我們住的貨櫃屋平時會有貓狗出沒,但貓狗接近我們居住的貨櫃屋時,不會驅趕牠們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7頁),足見縱使貓狗出沒在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周遭,亦無特別驅趕之必要。況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去過我住的貨櫃屋,他知道我的床就在窗戶旁邊,他常常去等語(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證人U女證稱:被告常到告訴人的貨櫃屋內等語(本院卷第400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內空間配置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當可知若朝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房間窗戶丟擲物品,極可能會造成在屋內之告訴人遭破碎玻璃四濺波及而受傷,縱使被告係為驅趕野貓而扔擲噴燈,亦無必要此採取高度危險之方式為之,徒增造成他人受傷之高度風險,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反而可證其對於朝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窗戶丟擲噴燈之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打火機點燃雜物之
時間係114年10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4:50:
26至04:50:57」,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之建物係一個鐵皮貨櫃屋,屋外堆放許多雜物。被告站立鐵皮貨櫃屋外,左手伸往其前方垃圾桶(垃圾桶外圍包覆著半透明、塑膠材質之垃圾袋)方向,持打火機點燃火光(擷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處),但火光閃現不到1秒鐘立即消失,垃圾袋未開始燃燒,亦無延燒至四周物品之情形,隨後被告用力踢開地上之安全帽,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115至118頁),可知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並無持打火機點燃雜物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其有持打火機燃燒告訴人之雨鞋、雨衣及塑膠袋等雜物(偵卷第17頁),並有該等雜物遭燒毀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27頁),參以證人U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0月28日清晨5時許,阿公(按:指告訴人)和我出門時,就看到地上有燃燒物等語(偵卷第6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出門查看時,就看到遭撲滅的燃燒雜物等語(偵卷49頁),足認被告持打火機燃燒告訴人之雨鞋、雨衣及塑膠袋等雜物之時間,係在114年10月28日清晨5時許前某時,爰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
命,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U女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復致告訴人、U女心生畏懼,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對告訴人數次違犯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本案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堪認被告素行非良、法敵對意識甚高;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以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外,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上址門外之雨鞋、雨衣、塑膠袋及廚餘等雜物,嗣因火苗未延燒至上址住所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
、未遂罪,係屬故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此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並無持打火
機點燃雜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雖有於114年10月28日清晨5時許前某時,持打火機燃燒告訴人之雨鞋、雨衣及塑膠袋等雜物,然查:
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點燃告
訴人之雨鞋、雨衣及塑膠袋等雜物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門外,且周遭堆放許多雜物,惟除前述遭燃燒之雜物外,其餘堆放雜物似無遭點火燃燒或因火勢蔓延而延燒之痕跡。
⒉被告既以打火機點燃雨鞋、雨衣及塑膠袋等塑膠雜物,
又未使用任何易燃液體,而雨鞋、雨衣及塑膠袋通常並非易燃物品,單純以打火機點燃不易燃燒之雨鞋、雨衣及塑膠袋,是否具有擴大火勢而四處延燒之可能性?實非無疑。
⒊被告供稱:火是我點的沒有錯,但我有熄滅;我燒髒的
塑膠袋,當時火有點燃,但是後來我自己撲滅火苗;我有拿打火機燒塑膠袋,燒完後我自行拿水撲滅(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62、89頁),參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看見被燃燒的雜物時,已遭撲滅(偵卷49頁),堪認被告於點燃上開雜物後,確有自行撲滅火苗之行為。
⒋綜上各情,依被告引火地點、引燃物、火勢燃燒後即主
動撲滅等情狀判斷,佐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是分別居住在同一個區域,但是不同的貨櫃屋等語(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居住地點鄰近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果若被告有意放火燒燬告訴人現在居住住之貨櫃屋,其現居之貨櫃屋亦可能同遭火勢波及等節,尚難認被告於引火上開塑膠雜物之際,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直接故意,或縱使火勢延燒告訴人住宅之實害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A0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A0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A0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