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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生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文生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命被告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其等於案發時係共同居住一處,參以被告自106年、109年、111年間分別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中被告再度於密集時間內數次對被害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被告管控情緒能力不佳,依被告與被害人共居之現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降低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