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上 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湯景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二編號⒌、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⒌、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10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11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A11、A10(上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A09參與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A10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加入少年李○霖、廖○碩(分別為98年9月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9、A11、A10知悉少年李○霖、廖○碩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M大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A09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及現場指揮,A11負責駕駛車輛,A10則負責提供以其胞兄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被告A09、廖○碩,李○霖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A09及A11可藉此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做為報酬。嗣A09、A11、A10即與廖○碩、李○霖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再由A11、廖○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9及李○霖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並由李○霖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A09,而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A07、A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9、A11、A10(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A10之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A10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第195頁、196頁、210頁、21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廖○碩、李○霖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1頁至59頁、73頁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8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卷二第163頁至166頁、170頁至172頁、178頁、179頁、184頁至186頁;少連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229頁至233頁)、被害人A8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少連偵卷卷一第221頁、223頁)、土銀帳戶與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卷卷一第369頁、371頁;少連偵卷卷二第199頁、20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少連偵卷卷一第15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少連偵卷卷一第35頁至37頁、41頁至4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有利於被告3人。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9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⒍所為;被告A10、A11如附表二編
號⒈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A09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⒍;被告A10、A11如附表二編號⒈
至⒍所為之上開各罪,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A09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A10、A11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害人A07,是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A07部分,係分別成立數罪而應數罪併罰之,顯有誤會,併予指明。㈣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3人上開所為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A09部分:
被告A09就其上開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195頁、196頁、210頁、211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9於該次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A09上開各次犯行所為經合併評價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部分,則得於本院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A10部分
被告A10就其上開所犯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少連偵卷第85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就其上開所犯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63頁;訴字卷第195頁、196頁、210頁、211頁),惟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120元(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A09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認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復佐以被告A09曾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A10曾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A11曾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90頁),堪認被告3人之素行均屬不佳。再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之分工行為等節,暨兼衡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做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經濟勉持,無需扶養家人;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勉持,無需扶養家人;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勉持,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1頁、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尚有因詐欺等案件,為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90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應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本約定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百分之1,說好月結,但後來又說伊有短繳提領金額,要扣抵損失,所以在獲取報酬前就被抓了等語(少連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196頁);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本約定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百分之0.5,說好月結,也會付租車錢,但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196頁、197頁);被告A11於偵查供稱:伊有拿到提款金額百分之1等語(少連偵卷第1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堪認被告A09、A10本案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A11有實際獲得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12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金額合計212,000元×0.01≒2,120】,起訴書認被告A11之犯罪所得為2,344元,尚有誤會,亦予敘明。又該2,12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11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百分之0.5等語(訴字卷第196頁),然考量人的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模糊或淡忘,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A11先前於偵查之供述,較案發時間更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故認應其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報酬比例,應較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更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庸沒收或已宣告沒收部分外,被告3人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對應被告 (對應案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112年11月1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12年11月10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被告A11、A10 (113偵48823) 向被害人佯稱:進行賣場認證,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3時11分許 1萬1,964 臺銀帳戶 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奉化店) 2萬元 2 A04 向被害人佯稱:商品無法訂購,惟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3時11分許 9,012元 13時50分許 3,000元 3 A05 向被害人佯稱:商品無法訂購,惟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3時34分許 2萬3,456元 13時51分許 2萬元 4 A06 向告訴人佯稱:商品無法訂購,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3時48分許 9萬9,981元 13時52分許 2萬元 13時53分許 2萬元 13時54分許 2萬元 13時55分許 2萬元 5 A07 被告A09、A11、A10 (113少連偵61) 向告訴人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4時11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展門市) 2萬元 14時26分許 1萬元 14時48分許 3萬元 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 1萬9,000元 6 A8 向告訴人佯稱:因網拍交易平台後台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4時46分許 3萬0,015元 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 2萬元 14時54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⒈(被害人A03)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⒉(被害人A04)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⒊(被害人A05)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⒋(被害人A06)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⒌(被害人A07)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⒍(被害人A8)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