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昭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昭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昭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上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莊昭翔之同意,冒用莊昭翔之名義,於汽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位偽簽莊昭翔之署名,且以捺印指印之方式,偽造「莊昭翔」名義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1張,又於租賃契約所附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莊昭翔之署名,並以捺印指印之方式,偽造「莊昭翔」名義開立之本票1張,持之向上址之上賀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並此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生損害於莊昭翔、上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某時,前往上賀公司,在未徵得其胞兄莊昭翔之同意下,於汽車租賃契約及所附之本票上,偽簽「莊昭翔」之署名並捺印指印,並將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及本票向上賀公司行使,進以承租本案車輛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其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且於114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足見,是前案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核與被告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兩者時間相同、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印文均屬同一,實為同一案件,故被告本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從而,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