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心駿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心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心駿明知依托咪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林明璋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暱稱「蠟筆小新」之饒心
駿,並透過饒心駿所使用之FACETIME談妥交易內容後,由饒心駿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3房之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售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林明璋。
㈡由林明璋撥打饒心駿使用之FACETIME談妥交易內容後,由饒
心駿於114年9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在上址原居處,以1,800元之代價,販售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林明璋。㈢嗣於114年9月30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饒心駿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饒心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手機翻拍畫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林明樟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49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37至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3至199頁)。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既屬有償,應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僅為毒品交易之下游,且販賣次數、金額均不高,獲利有限,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是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禁;再衡酌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犯罪情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林明樟,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打零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林明樟聯
繫使用,其餘扣案之煙彈、彩虹菸、電子霧化器則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扣案之包裝袋均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涉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7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6所之物,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已取得林明樟交付之毒品價金共3,600元乙節,亦經其供
認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林明樟聯繫本案交易使用,應予沒收。 2 煙彈(毛重共259.04公克) 41顆 均為被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彩虹菸(毛重13.86公克) 11枝 4 電子霧化器 1支 5 包裝袋 1批 6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