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友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原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張原齊,並將其所使用、其未成年子女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予張原齊用於收取販毒價金,張原齊隨即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4分,透過友人將4,000元之價金匯入本案帳戶,並於114年4月15日上午2時40分,搭乘不知上情之王昱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3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並自A03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246卷第107頁、訴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張原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2246卷第4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2246卷第57、59至69頁、他卷第65至7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張原齊,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
其同時販賣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
行,已論述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曾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1月16日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訴卷第61、63頁),是此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而毒害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因該次犯行所獲之報酬,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購
毒者張原齊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訴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訴卷第52、12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HONOR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號 2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