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蘇炆陞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羅偉璔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9、48187、52646、54789、55831、57399、5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瑋霆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蘇炆陞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羅偉璔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劉」之人(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摳」之人,下統稱「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bppa68c0000000oud.com」之人(下稱「bbppa68ccm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隊長」之人(下稱「小隊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之人(下稱「.」)以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聯繫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夾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罐裝貨物58桶(下稱本案毒品)、化學品甲胺17桶(下稱本案化學品),透過不知上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將本案毒品以及本案化學品於114年9月2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基隆港(無證據證明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經警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本案毒品予以扣押,並由警喬裝派件人員將佯裝有上開毒品及化學品之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及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而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可預見以高額報酬受託載送之貨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冠龍、顏輝益、莊易翰(黃冠龍、顏輝益、莊易翰部分另行審理)、「劉」、「小隊長」、「bbppa68ccmm」、「.」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桃園市○○區○○○路00號部分:
⒈「劉」覓得林瑋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運輸本案毒品中
之20桶、本案化學品中之7桶(以下合稱甲貨物),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報酬,林瑋霆因而先於114年9月26日晚間8時至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號橋與義仁路交岔口河堤旁之涼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待順利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後,林瑋霆旋即與蘇炆陞謀議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將甲貨物運輸至屏東縣新園鄉,並向蘇炆陞許以3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瑋霆旋即偕同蘇炆陞於114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先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洪思潔即大吉汽車商行,由蘇炆陞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再由林瑋霆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內含A車車牌號碼之影片,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劉」,以此方式由「劉」將A車之車牌資訊輾轉傳送予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林瑋霆及蘇炆陞順利取得A車後,旋由林瑋霆駕駛A車搭載蘇炆陞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藍水輕旅飯店」入住,時至114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林瑋霆即駕駛A車搭載蘇炆陞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址。當林瑋霆欲領取本案毒品時,司法警察隨即駕駛車輛上前欲拘捕林瑋霆、蘇炆陞,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部分:
「小隊長」、「bbppa68ccmm」欲取得本案毒品中之16桶(下稱乙貨物),因而於114年9月27日晚間10時前之不詳時間,指揮羅偉璔前往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運輸乙貨物,羅偉璔因而於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依據「小隊長」、「bbppa68ccmm」之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偕同不知上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之林亞孜(林亞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欲以C車將乙貨物運輸至苗栗縣之不詳地點。時至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羅偉璔在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欲運輸乙貨物之際,因林瑋霆以及蘇炆陞等人於同一時間已在61快速道路北向36及35公里處遭到司法警察拘捕,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查悉上情後隨即通知羅偉璔取消運輸乙貨物,斯時司法警察見時機成熟,旋即將羅偉璔緊急拘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41頁第27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偉璔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羅偉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8187卷第9至18頁、第173至176頁、第197至199頁、訴字卷一第272頁、訴字卷二第333頁),核與證人林亞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8187卷第103至111頁、第169至171頁)、證人蕭鑛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44359卷二第163至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4359卷一第9至1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40007號函暨函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44359卷一第20至23頁)、海巡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1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136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29至3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48187卷第29至35頁)、B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字48187卷第59頁)、被告羅偉璔之手機對話紀錄及毒品影像之翻拍照片(見偵字48187卷第63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羅偉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瑋霆、蘇炆陞部分
訊據被告林瑋霆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4359卷一第31至37頁、第323至325頁、第463至465頁、訴字卷一第328頁、訴字卷二第333頁),而被告蘇炆陞固坦承出名承租A車,並與被告林瑋霆一同自屏東駕車前往桃園欲載送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之所以會從屏東前往桃園載貨是因為林瑋霆請我跟他一起去,他沒有駕照,所以由我出名租車,林瑋霆沒有說是載毒品也沒有說是載什麼東西,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蘇炆陞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都是由被告林瑋霆自行向上游聯絡,被告蘇炆陞完全不知情,只能透過被告林瑋霆告知的訊息判斷有無違禁物,被告蘇炆陞就是單純幫被告林瑋霆租車,並且乘坐副駕陪同被告林瑋霆前往桃園,對於載送物品為第四級毒品應無預見可能性,縱有獲得報酬之可能,惟本案車輛是由被告蘇炆陞出名承租,包含押金、租車費用以及路途中可能發生的違規、罰單、車禍之風險,均係由被告蘇炆陞承擔,故其取得報酬並非顯不相當等語,經查:
⒈本案毒品及化學品於114年9月2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基
隆港,並經警喬裝派件人員將佯裝有上開毒品及化學品之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劉」隨即於114年9月27日上午,指揮被告林瑋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運輸甲貨物,並同意給付7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林瑋霆應允後,即邀約被告蘇炆陞共同前往桃園載送甲貨物,2人於114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先前往大吉汽車商行,由被告蘇炆陞出名承租A車,再由被告林瑋霆駕駛A車搭載蘇炆陞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藍水輕旅飯店」入住。待至114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林瑋霆再駕駛A車搭載蘇炆陞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抵達後,欲以A車將甲貨物運輸至屏東縣新園鄉不詳地點之際,司法警察隨即駕駛車輛上前拘捕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等情,業據被告蘇炆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44359卷一第31至37頁、第323至325頁、第463至465頁、訴字卷一第328至329頁、訴字卷二第251至272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4359卷一第9至1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40007號函暨函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44359卷一第20至2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瑋霆及蘇炆陞部分,見偵字44359卷一第43至51頁、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照片(見偵字44359卷二第23頁)、海巡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1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136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29至31頁)、被告林瑋霆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55至63頁)、A車車籍資料(見偵字44359卷二第197頁)、A車承租契約書(見偵字44359卷二第201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蘇炆陞雖辯稱:被告林瑋霆要我陪他一起去桃園載貨,
但沒有詳細說要載什麼貨,只有說會分我2至3萬元,我只是因為被告林瑋霆是我朋友,所以願意為其出名租車並一同前往桃園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3至337頁)。然徵諸被告蘇炆陞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遭查獲之前一日即114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先與被告林瑋霆前往大吉汽車商行,由被告蘇炆陞以自己名義並持自己之證件出名承租A車,嗣陪同被告林瑋霆前往位在桃園之「藍水輕旅飯店」入住1晚,時至114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林瑋霆再駕駛A車搭載被告蘇炆陞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址,隨後即為司法警察拘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蘇炆陞不只耗用自身時間,甚投入金錢,以自己之名義承擔租賃車輛風險,並毫無緣由與被告林瑋霆駕車從屏東至桃園,被告蘇炆陞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問過被告林瑋霆,一切均推稱當時毫不知情等語,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⒋再觀諸被告蘇炆陞歷次陳述,其於警詢時稱:我是陪同林瑋
霆前往的,林瑋霆只叫我陪他去載東西,我不知道要載何物等語(見偵字44359卷一第84頁);於偵訊時再稱:林瑋霆一開始說是傢俱之類的,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我就相信他,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字44359卷一第3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瑋庭叫我幫他租車,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載傢俱在我印象中林瑋霆在電話中好像有提到,所以我當時在好像是筆錄的時候,就有跟警察提到林瑋霆好像有說到傢俱,但是也可能是我聽錯之類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只有跟我說要載食品,詳細的食品是什麼東西都沒有跟我講清楚等語(見偵字44359卷一第325頁、訴字卷二第263至264頁)。可見被告蘇炆陞針對載運內容物之說詞反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不知道」、「傢俱」、「林瑋霆沒說」,且與被告林瑋霆證稱之「食品」完全無法對應,2人對此關鍵事實之陳述竟南轅北轍、互有出入,更遑論被告林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炆陞後來有進一步問我載的貨是什麼東西,或是這個載貨的相關細節,並一直詢問我「真的是合法的東西嗎?」,而他之所以會一直問,可能是緊張會怕,怕我叫他載的是不合法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6頁),顯見被告蘇炆陞內心對於載運物可能為毒品或違禁物乙事,已有預見。
⒌又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貨物指定寄送至自
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被告蘇炆陞、林瑋霆竟捨此不為,專程自屏東前往桃園,只為載送來路不明之「物品」,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已係迥異,倘非被告等人所欲載送之貨物涉及不法,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排,況被告蘇炆陞僅需協助租賃車輛,並共同前往桃園載運物品,期間無須聯絡上游,食、衣、住、行均由委託人支付,自身即可再領取1至2萬元高額報酬(扣除相關成本),與社會一般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而被告蘇炆陞於案發當時成年,有一定之工作經歷等節,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況依被告林瑋霆上開證述,被告蘇炆陞後來向其再三確認載送之物品之合法性,亦足徵被告蘇炆陞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被告蘇炆陞顯知悉被告林瑋霆欲載送之貨物,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仍甘於鋌而走險,再佐以本案約定報酬高達3萬5,000元,遠超一般載運勞務行情,被告蘇炆陞在資訊不明、地點異常、對價極高之情況下,仍執意租車共同與被告林瑋霆北上載貨,顯見縱使載運物為毒品,被告蘇炆陞亦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以肯認其主觀上對於載送之物品為毒品或違禁物,具有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蘇炆陞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若本案確實為
正當物流委託,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對於運送標的物之性質自應有明確共識,此為一般物流運送之常態,運送者為確保自身勞務支出能獲得報酬,並避免載運違禁物,對於「載運標的」必有基本之確認。被告蘇炆陞在全然未取得明確共識、不清楚載送內容物性質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林瑋霆應允給予報酬,即甘冒租車北上之成本與風險,與被告林瑋霆共同前往,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月薪約2萬5,000元,而北上一個周末載貨,被告林瑋霆即會給予3萬多元之報酬,縱然扣除租車、住宿費用1萬6,000元(見訴字卷二第258至259頁),仍可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而整趟旅途中,被告蘇炆陞僅需出名租車,無其他分工,如此低勞務高報酬之作業,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蘇炆陞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應足對於被告林瑋霆敘述之內容產生合理懷疑,而可預見涉及不法,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林瑋霆何時確切知悉本案運輸物品為毒品,並無關聯。被告蘇炆陞既有所懷疑,自被告林瑋霆邀約至其等為警拘捕之前,有諸多遠離本案犯行之機會,包括拒絕出名租車、縱使租車亦無庸陪同被告林瑋霆北上載貨、於入住旅館等待不明之人指示之際可隨時離去,惟其自始至終均貫徹且陪同被告林瑋霆運輸之計畫,已足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難認主觀上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被告林瑋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蘇炆陞否認主觀犯意,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係屬障礙未遂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均係於本案毒品及化學
品於114年9月24日報關進口後,始由同案共犯「劉」於114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指揮被告林瑋霆、蘇炆陞;同案共犯「小隊長」、「bbppa68ccmm」於114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指示被告羅偉璔,分別前往桃園及苗栗載運甲、乙貨物,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知悉本案毒品及化學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入境之內容,自應對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係在本案毒品及化學品入境之後始參與本案運輸之行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彼時本案毒品已遭查扣,復由警方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40007號函及函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44359卷一第20至23頁),故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㈣本案係屬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前揭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惟查:
⒈被告林瑋霆於偵訊時稱:「劉」只有說要運送食品,但我有
想過要運的東西可能是違禁物等語(見偵字44359卷一第3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自己有想過要運送的物品可能是違法的,當下到現場發現確實是毒品,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劉」只有跟我說要載東西,說是正常的食品,但他當下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可以拿到7萬元報酬,我當時就覺得東西可能怪怪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4至256頁)。
⒉被告羅偉璔於偵訊時稱:我知道運送物品可能是違禁物(見
偵字48187第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大概知道要運送的物品可能是第四級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2頁),且觀諸被告羅偉璔與「小隊長」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8187第61頁、第66至67頁),僅見「小隊長」向被告羅偉璔表示「注意安全」,並提及「甲胺」及「桶數」,未見被告羅偉璔與「小隊長」有提及運輸之毒品種類、級別等資訊。
⒊被告蘇炆陞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之證據內容,未見被告蘇炆
陞與其他共犯明確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惟其應知本案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業經認定如前。
⒋在此狀態下,本院考量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運輸之
本案毒品,雖驗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然尚難遽認其等清楚知悉其所運輸確係何毒品。而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均無從知悉載送內容物為何,然其等對於載送內容物可能含有毒品或違禁物有所懷疑,應瞭解以高額報酬受託載送不明物品,潛藏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求獲取高額報酬,配合毒品上游企圖運輸本案毒品,顯然漠視載送本案毒品之風險,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瑋霆、蘇炆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羅偉璔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運輸毒品部分認均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至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態樣及犯罪進程(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且所起訴之既遂犯中,實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縮小認定,無礙於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瑋霆、蘇炆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羅偉璔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冠龍、顏輝益、莊易翰、「劉」、「bbppa68c0000000oud.com」、「摳」、「.」「小隊長」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係屬著
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林瑋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四
級毒品犯行(見偵字44359卷一第325至326頁、訴字卷一第328頁、訴字卷二第3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⑵被告蘇炆陞於雖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見偵字44359卷一第33
4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見訴字卷一第338頁、訴字卷二第333頁),被告蘇炆陞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羅偉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四
級毒品犯行(見偵字48187卷第175頁、訴字卷一第272頁、訴字卷二第333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偉璔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指示我前往苗栗載送乙貨物的人是「小隊長」,他的本名是張堯旻等語(見偵字48187卷第174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略以:「 經查本分局無偵辦羅偉璔及張堯旻等2人涉嫌毒品案之筆錄 及移送書可供參」、「本署偵辦114年度偵字第526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被告羅偉璔供述之共犯「張堯旻」已於109年5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無從傳喚其到案訊問,故無從查獲」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1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34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桃檢亮海字第114偵52646字第1159015065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73頁)。準此,被告羅偉璔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復衡諸本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高達142萬3,3309.46公克,數量甚鉅,倘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林瑋霆、羅偉璔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2人最低法定刑(1年3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蘇炆陞雖僅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為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其尚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犯行,考量被告蘇炆陞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家庭生活情況,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是綜合觀察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個別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本案被告蘇炆陞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瑋霆
、羅偉璔則均有上揭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林瑋霆、蘇炆陞、
羅偉璔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且渠等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數量甚鉅,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本案運輸之毒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以及以下個別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林瑋霆部分: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日薪約1,200元(見訴字卷二第33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蘇炆陞部分:
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行,月薪約2萬5,000元(見訴字卷二第33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羅偉璔部分: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然尚未查獲,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見訴字卷二第33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瑋霆、羅偉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林瑋霆、羅偉璔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非屬毒品或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所有,且均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73頁、第329頁、第339頁、訴字卷二第328至3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據被告羅偉璔稱係自己使用的手機,僅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上游聯絡等語(訴字卷二第329頁),且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雖供稱有約定報酬,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㈣至扣案同案被告黃冠龍、顏輝益、莊易翰所有之手機,均非
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所有,無在本判決中論斷及宣告沒收必要。而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就手機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明知該物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小隊長」、「bbppa68ccmm」,於民國114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聯繫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夾藏本案毒品58桶及化學品甲胺17桶,透過不知上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將本案毒品以及本案化學品於114年9月2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基隆港。因認此部分(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觀諸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歷次供述,其等對於本案毒品之來源地、如何出現、何時抵臺等情均不知悉,又本案毒品於114年9月24日抵達臺灣,惟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均係於114年9月27日始受指示前往桃園或苗栗載送,可知,其等均係於本案毒品及化學品運抵我國境內後,方受邀約載送本案毒品,且卷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知悉、參與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毒品自中國大陸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瑋霆、蘇炆陞、羅偉璔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罐裝貨物58桶 編號:A-1~A-58號 抽樣鑑定編號A-58號: 驗前總毛重6.94公克。 驗前總淨重1.24公克。 驗後總淨重1.13公克。 鑑驗結果: 一、檢出第四級毒品先軀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二、純度約為98.9%。 推估純質淨重,編號A-1至A-58號「1-甲基苯基-1-丙酮」總毛重共計1,523,720公克;總包裝重共計84,580公克;總淨重共計1,439,140公克,純質淨重推估:1,423,309.46公克 海巡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1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136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29至31頁)。 2 化學品甲胺17桶 編號:B-1~B-17號 抽樣鑑定編號B-1號: 驗前總毛重19.93公克。 驗前總淨重1.81公克。 驗後總淨重1.80公克。 鑑驗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 XR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瑋霆 2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瑋霆 3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瑋霆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蘇炆陞 5 iPhone 手機 (紅) 1支 羅偉璔 6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羅偉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