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被 告 羅偉增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復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羅偉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自114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5月13日宣判,先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業於115年5月22日提起上訴),已足認其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復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佐以本院業已判處被告本案不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顯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據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本院業已宣判之訴訟進
度,為確保後續上訴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