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龍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被 告 顏輝益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莊易翰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9、48187、52646、54789、55831、57399、5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A05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A06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劉」之人(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摳」之人,下統稱「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bppa68c0000000oud.com」之人(下稱「bbppa68ccm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隊長」之人(下稱「小隊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之人(下稱「.」)以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聯繫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夾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罐裝貨物58桶(下稱本案毒品)、化學品甲胺17桶(下稱本案化學品),透過不知上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將本案毒品及本案化學品於114年9月2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基隆港(無證據證明A02、A05、A06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述)。
嗣經警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本案毒品予以扣押,並由警喬裝派件人員將佯裝有上開毒品及化學品之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及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而A02、A05、A06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可預見以高額報酬受託載送之貨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3、A08、羅偉璔(A03、A08、羅偉璔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劉」、「小隊長」、「bbppa68ccmm」、「.」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先覓得A02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運輸本案毒品中之20桶、本案化學品中之7桶(下稱甲貨物),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A02即於114年9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之五龍宮,與A05、A06共同商議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領取甲貨物,並向A05、A06許以8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2、A05、A06再於114年9月28日2時至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僑市場內之吉利炭烤集合,由A02向A05、A06確認出發時間與地點後,旋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搭載A05,於114年9月28日10時許,自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雲宮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欲以D車將甲貨物運輸至屏東縣新園鄉之不詳地點,期間A02則與「.」透過手機遠端指揮A05、A06。
㈡時至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A06駕駛D車搭載A05抵達桃園
市○○區○○○路00號附近環繞觀察,見A03、A08欲領取甲貨物時遭司法警察追緝、逮捕,A06即駕駛D車加速逃逸,惟仍由司法警察於61快速道路北向36及35公里處將A05、A06緊急拘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後司法警察依據A06所提供之資訊,前往吉利炭烤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知A06、A05確係銜A02之指令方於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運輸甲貨物,因而於114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A02自柬埔寨搭機返臺時,將A02拘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5、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2、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65至266頁、第283至28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訴
字卷一第262頁、訴字卷三第125頁)、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44359卷二第45至48頁、訴字卷一第280頁、訴字卷三第125頁)、被告A06於偵訊、本院延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44359卷二第7至9頁、偵聲字卷第88頁、訴字卷一第248頁、訴字卷三第1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鑛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44359卷二第163至166頁)、證人A1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4789卷一第477至485頁、偵字54789卷二第183至18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4359卷一第9至1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40007號函暨函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44359卷一第20至2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5及A06部分,見偵字44359卷一第141至149頁、第181至189頁)、海巡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1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136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29至31頁)、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91至147頁)、D車車籍資料(見偵字44359卷二第205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2部分,見偵字54789卷一第21至25頁、第28至32頁)、被告A02之手機勘查紀錄(見偵字54789卷一第63至85頁)、監視器照片(見偵字54789卷一第486至494頁)、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字54789卷二第203至210頁)、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鑑識報告(見偵字57399卷第257至26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A02、A05、A06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係屬障礙未遂: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A05、A0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
(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4年9月27日晚上
突然接到消息,要我去桃園載貨,因為我不會開貨車,我才找A05、A06,我們是在五龍宮討論這件事,隔天要出發前,對方才給我地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4頁);被告A0
5、A06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本案要運輸的毒品係自境外入境臺灣,事前也只知道是一桶一桶的東西,完全沒看過照片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5頁)。審酌本案毒品及化學品於114年9月24日報關進口後,始由同案共犯「.」於114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指示被告A02,再由被告A02於114年9月27日晚間7至8時許邀約被告A05、A06前往桃園載運甲貨物,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A02、A05、A06知悉本案毒品及化學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入境之內容,自應對被告A02、A05、A06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A02、A05、A06係在本案毒品及化學品入境之後始參與本案運輸之行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彼時本案毒品已遭查扣,復由警方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40007號函及函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44359卷一第20至23頁),故被告A02、A05、A06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本案係屬不確定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A05、A06前揭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
為,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A17(即「.」)只有說要去載
甲胺水,但我指示A05、A06時,有覺得要運送的貨物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確實是什麼毒品,也不知道是什麼等級毒品,但我懷疑可能是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5頁)。
⒊被告A05於偵訊時稱:在碧雲宮時我本來是拒絕的,因為當時
就覺得有點怪怪的,A02及A06都神神秘秘的等語(見偵字44359卷二第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前往桃園運送的過程中,我有懷疑要載的東西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0至28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沒有直接問A02要載什麼東西,A02只有說被抓到會被罰錢,但是我當時就覺得報酬這麼多,要載的東西應該不合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至49頁)。
⒋被告於A06於偵訊時稱:「大象」(即A02)一開始要跟我借
車,說要去載消毒水,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去載,因為我怕他們去載奇怪的東西,因為他本身的行為跟這個說詞有點怪怪的,所以我就有點懷疑等語(見偵字44359卷一第3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在前往桃園運送的過程中,我有懷疑要載的東西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8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A02當時說要載甲胺水,但我懷疑有問題,他們一直沒把細節講清楚,我怕載到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至62頁)。
⒌自被告A02、A05、A06之供述可知,其等於出發之際均無從知
悉載送內容物為何,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雖檢驗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然尚難遽認其等清楚知悉所欲運輸之物確係何種毒品。然被告A02、A05、A06對於欲載送之內容物可能含有毒品或違禁物有所懷疑,且瞭解以高額報酬受託載送不明物品,潛藏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求獲取高額報酬,配合毒品上游企圖運輸本案毒品,顯然漠視載送本案毒品之風險,應可認定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A02、A05、A06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5、A0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A02、A05、A06運輸毒品部分認均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至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態樣及犯罪進程(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且所起訴之既遂犯中,實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縮小認定,無礙於被告A02、A05、A06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A02、A05、A06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3、A08、羅偉
璔、同案共犯「劉」、「bbppa68c0000000oud.com」、「.」、「小隊長」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A02、A05、A06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A06114年11月6日供出指示其與A05前往桃園載貨
之人為「大象」,並指認「大象」之真實身分為A02(見偵字44359卷二第9頁),嗣經司法警察比對吉利炭烤監視器後,得知被告A05、A06確係銜被告A02之指令而為後續運輸行為,並在被告A02自柬埔寨搭機返臺時,將其查獲拘捕等情,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A06所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查,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稱「.」之真實
姓名為「A17」,嗣於警詢時指認「A17」並提供其年籍資料(見訴字卷三第17至25頁),然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經上開機關函覆略以:未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共犯「A17」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A4亮堯115蒞5332字第1159031775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5年4月14日偵苗栗刑字第1152000429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05頁、訴字卷三第15頁)。準此,被告A02雖有供出「A17」供檢警追查,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因此,有無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在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更應參酌卷內相關之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2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54789卷
一第11至19頁、偵字54789卷二第117頁、第142頁、第197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情形,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A05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行(見偵字44359卷二第45至48頁、訴字卷一第280頁、訴字卷三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⑷被告A06雖於114年9月29日之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44
359卷一第344頁),惟其於114年11月6日之偵訊時坦然陳述本案發生經過(見偵字44359卷二第7至13頁),且於114年11月24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對於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聲字卷第8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A02、A05、A06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賺取高額報酬,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企圖助長毒品流通。復衡諸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高達142萬3,3309.46公克,數量甚鉅,倘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A06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5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2則得適用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等尚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犯行。是綜合觀察被告A0
2、A05、A06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⒌綜上,被告A06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5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被告A02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A02、A05、A06為獲
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且渠等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數量甚鉅,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本案運輸之毒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以及以下個別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A02部分: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生魚片、月薪約5萬元、需照顧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27頁、第13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A05部分: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月薪約3至4萬元、需照顧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27頁、第13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A06部分: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業,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27頁、第13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⑷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A02、A05、A06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A05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A05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非屬毒品或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手機,分屬被A02、A05、A06所有,且均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訴字卷三第82頁、第84頁、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手機,據被告A02、A05稱並未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用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4頁、第111頁),且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A02、A05、A06雖供稱有約定報酬,但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㈣至扣案同案被告A03、A08、羅偉璔所有之手機,均非被告A02
、A05、A06所有,無在本判決中論斷及宣告沒收必要。而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就手機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A05、A06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
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明知該物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小隊長」、「bbppa68ccmm」、「.」,於民國114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聯繫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夾藏本案毒品58桶及化學品甲胺17桶,透過不知上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將本案毒品及本案化學品於114年9月2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基隆港。因認對於「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A02、A05、A06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觀諸被告A02、A05、A06歷次供述,其等對於本案毒品之來源
地、如何出現、何時抵臺等情均不知悉,又本案毒品於114年9月24日抵達臺灣,惟被告A02、A05、A06均係於114年9月28日始受指示前往桃園載送,業如上述,是其等均係於本案毒品及化學品運抵我國境內後,方受邀約載送甲貨物,且卷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2、A05、A06知悉或參與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毒品自中國大陸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A02、A05、A0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A02、A05、A06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罐裝貨物58桶 編號:A-1~A-58號 抽樣鑑定編號A-58號: 驗前總毛重6.94公克。 驗前總淨重1.24公克。 驗後總淨重1.13公克。 鑑驗結果: 一、檢出第四級毒品先軀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二、純度約為98.9%。 推估純質淨重,編號A-1至A-58號「1-甲基苯基-1-丙酮」總毛重共計1,523,720公克;總包裝重共計84,580公克;總淨重共計1,439,140公克,純質淨重推估:1,423,309.46公克 海巡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1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136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字44359卷二第29至31頁)。 2 化學品甲胺17桶 編號:B-1~B-17號 抽樣鑑定編號B-1號: 驗前總毛重19.93公克。 驗前總淨重1.81公克。 驗後總淨重1.80公克。 鑑驗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所有人/ 持有人 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A06 2 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5 3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5 4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5 5 Iphone 16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2 6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2 7 VIVO Funtouch o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