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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江睿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38號、第26518號、第37674號、第37978號、第44963號、第44964號、第50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軒、江睿富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鄭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鄭凱軒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凱軒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提出具保金及自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11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87號卷),而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本院認被告鄭凱軒無羈押必要而自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

㈡被告江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案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經認被告江睿富無羈押必要,而命提出具保金及自114年12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

㈢茲因被告鄭凱軒、江睿富(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然查:

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2人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是被告2人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⒉綜上所述,衡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

害程度、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