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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邱子豪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邱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則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3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9854號函暨檢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