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蕭中淵涉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6日桃檢亮團114偵54742字第1149171613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案件,業於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該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於114年度訴字1084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