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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惟勲具 保 人 陳佳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38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抆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除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外,應以法院裁定行之。

二、經查:㈠被告楊惟勲因詐欺案件,前於審判中由具保人陳佳抆依本院

受命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已予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3、34、139至144頁)。

㈡本院前已傳喚被告應於115年3月27日上午9時到庭,受刑人於

上開文書送達期間內,並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復未遷移戶籍,亦無向本院、同地之檢察官或其他法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已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庭;惟被告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本院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被告行蹤;被告現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告地址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3、75、87、118至120、121、125、129至130、139至144、145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爰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