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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NGSIRAPHAT ANYAPHAT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HONGSIRAPHAT ANYAPH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HONGSIRAPHAT ANYAPHAT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4年10月13日搭機入境我國,並擔任車手之角色。KHONGSIRAPHAT ANYAPHA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博雄(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KHONGSIRAPHAT ANYAPHAT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黃崇誌、李名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KHONGSIRAPHAT ANYAPHA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黃崇誌、李名揚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提領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7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匯款記錄(見偵卷第143頁、第173頁)、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45至164頁、第176至177頁)、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數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可佐,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提款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提款之次要性角色;及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共7萬7,000元,數額非高;參以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04頁),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自願繳交犯罪所得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屬犯罪所得,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可參,是被告自願繳回之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見偵卷第32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66頁),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收據2張(見偵卷第137頁),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李名揚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見偵卷第21頁),本案被告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崇誌 114年9月22日,假交友 114年10月13日17時59分 3萬9,000元 KHONGSIRAPHAT ANYAPHAT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4年10月13日18時29分、30分 2萬元、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門市 2 李名揚 114年10月7日,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萬8,000元 KHONGSIRAPHAT ANYAPHAT 114年10月14日14時36分、37分 2萬元、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民門市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