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同意)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賢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黑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
axy Note20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256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番隊」、「運兒」、「定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並擔任提款車手。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榮」、「李明道」接續向溫麗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與本案詐團成員。
三、黃承賢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溫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0頁、第81頁)。
㈡、告訴人溫麗玲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照片(含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62頁)。
㈣、車輛軌跡圖(偵卷第64頁)。
㈤、0000000000(被告申設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㈥、台新銀行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
㈦、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㈧、詐欺案訊息截圖(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黑色手機1支)(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一番隊」、「運兒」、「定春」、「陳正榮」、「李明道」等本案詐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告訴人溫麗玲固另指稱:我於114年7月1日接獲假冒台中市戶政機關人員來電,稱有人拿我的證件資料申請戶籍謄本,對方表示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要我加LINE (LINE ID:不詳),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我遂依照歹徒指示面交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團人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溫麗玲施用詐術時,被告知悉或有預見該情,被告所為難認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應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關於依詐防條例減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3、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0頁、第81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3頁)可稽,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部分,爰於宣告刑時加以審酌。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因發生車禍須賠償,有經濟上壓力才加入本案詐團,本院卷第30頁)、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損失15萬元,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詐團中非擔任指揮、支配角色,亦難認處於核心份子,兼衡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3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高職肄業、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前有違反洗錢法他案素行(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認為契合社會法律感情,請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區間,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為15萬元,被告於本案詐團中所扮演的角色、地位,提供的貢獻、作用力,犯罪手段、及本案該當詐防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刑規定,與被告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等相關量刑因子,起訴書求刑似稍嫌過重)。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詳如下述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應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6頁、第172頁,本院卷第28頁),且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為15萬元,原應依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及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黑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 5G,IME
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41頁、第62頁),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關於扣案現金256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1、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
2、查扣案25600元,係被告當車手所獲得,且被告偵訊時、本院初訊時辯稱該25600元是物流業所得係不實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80頁)。又被告另有於114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向另案告訴人程○○收取黃金12兩(價值約120萬元)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86號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仍有持續擔任車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18日(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系爭25600元扣案時間為114年8月22日(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已相隔1 月餘,足認系爭25600元應非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足認系爭256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帳戶提款卡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