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建霖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相當於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之利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沈建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簡稱Signal)暱稱「小粥」、「亞當」、「梅西」、「RM」、「泰森」及「佐藤正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冒用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興隆、徐素榮夫婦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監管云云,致渠等因而限於錯誤,復由沈建霖依「RM」指示於同年月18日17時13分許,前往黃興隆夫婦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自黃興隆夫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金飾1批(金戒指18只、金項鍊14條、金質紀念章5個、金質紀念品8個),沈建霖並交付偽造而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予徐素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沈建霖得手後,再依「RM」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及金飾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森林公園內公側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黃興隆夫婦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興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需清查財產為由,向黃興隆夫婦施以詐術,欲向黃興隆收取款項,黃興隆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2日,在前揭住處內交付款項,沈建霖遂依「RM」之指示,再次前往前揭黃興隆夫婦住址內收取現金80萬元,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建霖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198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167至170頁、第171至175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素榮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第81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並有扣案手機Signal群組「順風順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張介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沈建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興隆〉、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蔡裕泰114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73頁、第85至98頁、第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42頁、第199至20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分述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3條(鉅額詐欺罪):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43條則降低處罰門檻並提高刑度,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第44條(加重詐欺罪):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即「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趨嚴,規定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

4、本案之適用情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除現金38萬外,尚有金飾1批,該等金飾之市價預估約2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其詐欺所得合計應已達288萬元(計算式:38萬元+250萬元=288萬元),依修正前規定,仍未達加重處罰之要件,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逾100萬元,修正前之規定顯係較為有利。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即同條項第1款),已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本次修正僅係增訂同項第3款加重事由,對被告本案犯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RM」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本案雖分2次向告訴人黃興隆收取款項,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僅有告訴人黃興隆1人,是其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分別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興隆夫婦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宣判止,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數次詐欺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埔鐵板燒員工之職業、未婚、無家庭成員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一共5萬8,000元,其中5,000元是拿取現金,其餘部分抵償債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天實際上拿到的現金是5,000元,伊欠朋友5萬8,000元,全部用來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73頁),故被告除實際獲取之現金報酬外,尚有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夫婦收執之偽造公文書、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夫婦收取之詐欺贓款38萬元及金飾1批,均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非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2、3、5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RM」等人於114年8月11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9頁、第17至18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亞當」、「梅西」、「RM」、「泰森」及「佐藤正男」,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114年1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詐騙面交款項新臺幣80萬元 - 沈建霖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ATM領款交易明細 11張 沈建霖 - 3 IPHONE廠牌11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沈建霖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沈建霖 - 5 新臺幣1萬7,000元 - 沈建霖 - 6 安怡奶粉罐裝 2罐 黃興隆 - 7 醫用口罩 1包 黃興隆 - 8 天地合補燕窩 1盒 黃興隆 - 9 新臺幣2,000元 - 黃興隆 -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