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115年度聲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8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建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沈建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沈建霖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有向詐欺集團上游通風報信、串供之舉,且被告自陳擔任車手面交取款20幾次,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可能及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15日宣判,判決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確保被告不將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3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稱:伊始終坦承犯罪,並全盤托出上游,所有聯繫方式都已被扣押其餘共犯伊都不認識,且而伊希望能繳交犯罪所得爭取減刑、於執行開始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3頁、本院聲字卷第7至9頁),惟考量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