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涵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1、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涵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詹涵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孫剛」及「王崇一」使用。嗣「孫剛」及「王崇一」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詹涵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曾卓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潘茹津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暨其素行、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孫剛」及「王崇一」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提領,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鄭文森 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文森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蝦皮賣場驗證始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鄭文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帳3萬6,123元,至曾卓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匯2萬4,020元,至潘茹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潘津茹」,應予更正)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文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第21頁、第23至25頁) 2 告訴人陳巧螢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巧螢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台灣PAY APP進行驗證始能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巧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左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 - ⒈告訴人陳巧螢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9至9頁反面、第11至11頁反面、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陳巧螢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3 告訴人呂芷悦(起訴書誤載為「呂芷悅」,應予更正) 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芷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始能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呂芷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7,126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 - ⒈告訴人呂芷悦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呂芷悅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 4 告訴人蔡贏緹(告訴代理人蔡閔旭) 113年11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贏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始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蔡贏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0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⒈告訴代理人蔡閔旭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32至32頁反面、第34至36頁、第44至45頁) ⒊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蔡贏緹存簿封面、詐騙報案委託書(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37至42頁) 113年11月20日下午12時43分許,匯款4萬9,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9,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