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雯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號)傳送予「維倫」。嗣「維倫」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龔羿芙佯稱,得投資太陽能發電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斯時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款項匯入「維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維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雅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龔羿芙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號、本案中信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原先看到應徵小說打字員的工作,對方提供一個工作群組,內有挖礦的投資方案,我先依照對方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後來要提領投資獲利的時候,對方說我的平台有異常,但要去解除需要擔保金,因為擔保金過高,我資金不足,對方還介紹我去汽車借貸以換現金,我也因此而背負汽車貸款,然後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以解鎖,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龏羿芙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號、本案中信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先瀏覽「小說狂人天天看」後應徵打字工作,接續依「
維倫」、「線上客服中心」之指示而投資能源機臺5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127、129-133、135-137、141-143、187、193-198頁),可見被告當時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誤信得以投資獲利,且被告為參與投資確有支出5萬元,而被告既有參與投資,則其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再被告確係為了取回投資款項,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仁偉(有事來電)」之指示,補足差額15萬元,此有被告與「仁偉(有事來電)」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169頁),再被告為取回前開投資額,因資金不足,亦有以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以補足差額等情,並有被告所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糾紛和解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按(偵113-117頁),從而被告實已深陷「維倫」、「仁偉(有事來電)」之投資話術,是被告辯稱,本案是因其與參加投資專案,為籌措擔保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維倫」匯入款項,乃確有其事。再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3萬,須扶養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顯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需扶養子女,月薪又不高,足認被告案發時之經濟負擔頗重,且其因已交付投資款項,且並因投資本案背負汽車貸款而有心理壓力,其面對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手法,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是被告既有投資,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其主觀上對於「維倫」、「仁偉(有事來電)」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應無認知或可為預見,而確係受「維倫」、「仁偉(有事來電)」之話術所惑,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際上是為「維倫」、「仁偉(有事來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㈢再者,告訴人亦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維倫」之人,以
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不疑有他投資百餘萬元,而當告訴人欲取回投資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亦佯以投資帳戶有異,需要先付款100萬元解除始得取回獲利,「維倫」之人表示亦願代墊付款30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69頁)等存卷可佐,稽以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遭詐欺之手法如出一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所涉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維倫」、「仁偉(有事請來電)」等人詐欺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以相同暱稱及詐術詐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一方面對告訴人施以相同之詐術,另外一方面則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相同之方式詐欺被告及告訴人,則被告及告訴人同屬投資詐欺之被害人,且均有接受代墊款,何以僅認定被告為詐欺及洗錢之共犯,而告訴人則否,此與論理法則上有所不符,是本件否僅以被告接受「維倫」、「仁偉(請事請來電)」之代墊款取回投資款,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深信係參與「維倫」、「仁偉(有事來電)」投資專案,「維倫」、「仁偉(有事來電)」支付出金所需擔保金費用,而需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入虛擬貨幣轉入「維倫」、「仁偉(有事來電)」指定之電子錢包,方能順利取回投資款,致其主觀上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逕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113年10月16日 11時18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提領) 113年11月5日 20時3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6日 6時36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6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5萬元(提領) 113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 5萬元(提領) 113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 2萬元(提領) 113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