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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115年度訴字第208號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慧

陳佳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67號、第350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5號、第42522號、第40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雅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王雅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佳雯犯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雅慧、陳佳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67號、第35091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845號、第42522號追加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4098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補充附件一至三之附表為本判決的附表外,並依本院審理結果補充如下:

一、被告王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5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向告訴人黃素棉、許月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8日12時43分許、同日11時7分許,匯款40萬元、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致生金流斷點。

二、被告王雅慧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LEO」、「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七街2

5巷之會客室,向告訴人賴陳添佯稱受「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收取投資款,並提出偽造之該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工作證,致告訴人賴陳添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轉交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於114年6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旅館,向告訴人郭哲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致告訴人郭哲安陷於錯誤而交付493萬元,得手後轉交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三、被告王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菊金佯稱可至「慈惠e行動」APP操作投資,致告訴人楊菊金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壽門市,交付10萬元予被告王雅慧,被告王雅慧並交付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四、被告陳佳雯則於114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王雅慧、陳佳雯與「阿貴」、「LEO」、「明杰」、「ECO」、「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近歐佯稱可至「數位雲端」網站操作投資,致告訴人張近歐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交付70萬元予被告王雅慧,被告王雅慧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又於114年6月6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交付327萬300元予被告陳佳雯,被告陳佳雯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被告2人得手後,即分別將渠等所取得之款項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加重處罰門檻調降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案被告王雅慧及被告陳佳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詐得之財物(327萬300元),均未達行為時法第43條所定500萬元之加重門檻;惟均已達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3條所定100萬元之門檻,倘適用裁判時法,將論以法定刑更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不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次按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細譯新舊法規範,修正後規定除增設須於指定期限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外,復將減輕其刑之效果由「必減(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客觀上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且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雅慧所為:

⒈就「貳、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貳、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王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王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貳、二㈠㈡」、「貳、

三」與「貳、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王雅慧就「貳、二㈠㈡」、「貳、三」與「貳、四」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王雅慧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佳雯所為:

被告陳佳雯就「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佳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佳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佳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雅慧就「貳、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王雅慧就其所犯「貳、二㈠㈡」、「貳、三」與「貳、四

」所示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各次犯罪事實為自白之陳述,核與前揭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⒊被告陳佳雯就就其所犯「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於

偵查中即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完整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因本案所受領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贓字第145號收據附卷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83頁),核與前揭(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佳雯上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節,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屬相符,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㈤科刑:

⒈被告王雅慧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雅慧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猶分別以擔任面交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先後參與5次犯行,致告訴人賴陳添、郭哲安、黃素棉、許月雲、楊菊金、張近歐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復參其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復康之家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佳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近歐收取高達327萬300元之鉅額款項,所生財產法益侵害甚為嚴重;惟念其犯罪後於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張近歐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0號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被告2人就「貳、二㈠㈡」、「貳、三」與「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均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雅慧就「貳、二㈠㈡」、「貳、三」與「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中,告訴人賴陳添、郭哲安、楊菊金、張近歐分別交付

予被告王雅慧、陳佳雯之50萬元、493萬元、10萬元、70萬元、327萬300元,暨告訴人黃素棉、許月雲匯入被告王雅慧本案帳戶之40萬元、38萬8000元,固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依該等款項或經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受領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於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自始即無管理、處分權限,是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業據其被告王雅慧因犯罪事實貳、二㈡所示之獲取車資1000元供陳在卷(見偵42522號卷第71頁),核屬其個人所受領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佳雯因犯罪事實貳、四所示之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85至90頁),核屬其個人所受領之犯罪所得,惟業已依另案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贓字第145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89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關於本案被告2人因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收據1張

為被告王雅慧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被告被告王雅慧坦承在卷(見偵34167號卷第8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33至3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收據為被告王雅慧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雅慧所坦認(見偵42522號卷第9至1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分別為被告王雅慧、陳佳雯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68頁、第78頁),是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均核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經辦人署名,因各該私文書已整紙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套印技術普及,卷內查無實體偽造印章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等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賴陳添、郭哲安、楊菊金、張近歐出

示或交付之工作證或電子工作證等文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均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部分,均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車手王雅慧

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67、35091號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賴陳添 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七街25巷之會客室 50萬元 ①告訴人賴陳添於警詢時所述(114偵34167卷第17-22頁) ②告訴人賴陳添所提之話紀錄截圖(114偵34167卷第43-61頁) ③偽造之經辦人為王雅慧「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割憑證(114偵34167卷第23頁) ④商業操作合作書(114偵34167卷第31頁) ⑤114年5月26日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4偵34167卷第33-36頁) ⑥商業操作合作書、姓名為王雅慧之「竣達金融」工作證、現金照片截圖(114偵34167卷第41-42頁) 2 郭哲安 114年6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旅館 493萬元 ①告訴人郭哲安於警詢、本院時所述(114偵35091卷第29-35頁;114訴2177卷第36頁) ②告訴人郭哲安中信帳戶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114偵35091卷第45-46頁) ③114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4偵35091卷第47-51頁) ④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郭哲安之偽造工程估價單、詐欺集團提供之詐騙軟體翻拍照片(114偵35091卷第52-54頁) 追加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845、42522號 3 楊菊金 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壽門市內 10萬元 ①告訴人楊菊金於警詢時所述(114偵42522卷第19-31頁) ②114年5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114偵42522卷第57-60頁) 追加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981號 4 張近歐 114年5月26日 14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新街門市) 70萬元 ①告訴人張近歐於警詢時所述(114偵40981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張近歐所提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偽造之姓名為「王雅慧」「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擷圖(114偵40981卷第99-137頁) ③114年5月26日經辦人為王雅慧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偵40981卷第27頁) ④114年5月26日被告王雅慧面交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4偵40981卷第27-33頁)

附表二:115年度訴字第208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845、42522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黃素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黃素棉佯稱:可至指定連結下載並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2時4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7分許) 40萬元 被告王雅慧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素棉警詢(114偵40845卷第37-40頁) ②告訴人黃素棉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0845卷第55、59-63頁) ③被告王雅慧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40845卷第49-53頁) 2 許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起,向告訴人許月雲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方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1時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8日 中午12時43分許) 38萬8,000元 ①告訴人許月雲警詢(114偵40845卷第41-44頁) ②告訴人許月雲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0845卷第65-66頁 ) ③被告王雅慧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40845卷第49-53頁)

附表三:面交車手被告陳佳雯

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67、35091號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近歐 114年6月6日 1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327萬300元 ①告訴人張近歐於警詢時所述(114偵40981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張近歐所提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姓名為「王雅慧」「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擷圖(114偵40981卷第99-137頁) ③經辦人為陳佳雯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偵40981卷第53頁) ④114年6月6日被告陳佳雯面交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4偵40981卷第55-6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實體部分「貳、一」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實體部分「貳、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實體部分「貳、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實體部分「貳、三」(即附表一編號3)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實體部分「貳、四」(即附表一編號4)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實體部分「貳、四」(附表三編號1)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沒收(追徵)物品對照表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作書 1張 114偵34167號卷23至31頁 2 收據(王雅慧) 1張 114偵34167號卷23至31頁 3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收據 各1張 114偵42522號卷60頁 4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2張 114偵40981號卷第27頁、第53頁 5 收據 9張 114偵42522號卷39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4年度偵字第35091號被 告 王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LEO」、「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的0.5%至1%為報酬。嗣王雅慧與「阿貴」、「LEO」、「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

陳添佯稱:可至「竣達plus」APP操作投資等語,致賴陳添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七街25巷之會客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王雅慧依「LEO」、「明杰」指示,列印蓋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金融交割憑證、工作證,佯裝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下客服,前往上址向賴陳添收取款項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王雅慧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

哲安佯稱:有「達單博弈」的遊戲,組過一次積木即可累積達單,惟因系統作業上疏失,名下帳戶須低於1萬元,才不會被國際警察追查,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郭哲安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旅館,當面交付新臺幣493萬元,再由王雅慧依「阿貴」指示,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員,前往上址向郭哲安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款項493萬元。嗣王雅慧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賴陳添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哲安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出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賴陳添收取50萬元,並交付以「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金融交割憑證予告訴人賴陳添收執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郭哲安收取49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賴陳添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陳添提供之被告交付其收執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哲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49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賴陳添及郭哲安收款之事實。 6 被告王雅慧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賴陳添及郭哲安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貴」、「LEO」、「明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獲取之車資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81號被 告 王雅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騰股)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陳佳雯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LEO」、「明杰」、「ECO」、「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雅慧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的0.5%至1%、陳佳雯則約定工作滿15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收取款項的1%為報酬。嗣王雅慧、陳佳雯與「阿貴」、「LEO」、「明杰」、「ECO」、「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涵(Li Zihan)」向張近歐佯稱:可至「數位雲端」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中籤需繳納款項等語,致張近歐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電子工作證之面交車手王雅慧、陳佳雯,王雅慧、陳佳雯當場交付蓋有偽造之百佳圓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予張近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及其代表人。嗣王雅慧、陳佳雯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近歐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向告訴人張近歐收取70萬元,並交付以「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張近歐收執之事實。 2.從事取款工作迄今有收取詐欺集團所給付1萬至2萬元交通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向告訴人張近歐收取327萬300元,並交付以「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張近歐收執之事實。 2.有於114年6月9日收取詐欺集團所給付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雯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近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近歐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近歐提供之被告交付其收執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張近歐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阿貴」、「LEO」、「明杰」、「ECO」、「Jaso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

三、偽造之電子工作證及扣案之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出示、交付行使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被告王雅慧於警詢時自陳有獲取車資1萬至2萬元,陳佳雯於偵訊中自陳有獲取報酬2萬5000元及每日車資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雅慧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67號、第35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騰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王雅慧 114年5月26日 14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新街門市) 70萬元 2 陳佳雯 114年6月6日 1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327萬3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45號114年度偵字第42522號被 告 王雅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旭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4年5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素棉、許月雲施用詐術,致黃素棉、許月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素棉、許月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王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菊金佯稱:可至「慈惠e行動」APP操作投資等語,致楊菊金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壽門市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王雅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蓋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佯裝為「永齡資本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委託人,前往上址向楊菊金收取款項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王雅慧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素棉、許月雲及楊菊金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棉、許月雲及楊菊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黃素棉、許月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楊菊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

(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㈠被告王雅慧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被告王雅慧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素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黃素棉佯稱:可至指定連結下載並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 上午11時7分許 40萬元 2 許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起,向告訴人許月雲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方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 中午12時43分許 38萬8,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