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俊凱(暱稱「小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犯行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取得報酬6,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與陳俊凱,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僅係領取款項並轉交,有無進一步加入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尚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繩之。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1號被 告 A0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5能預見陳俊凱(暱稱「小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甄」、「林宜鑫」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加入陳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家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A02、A03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陳俊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A005,其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俊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05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其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陳俊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俊凱之事實。 ④證明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6,7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領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2人分別指稱係遭「黃甄」、「林宜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陳俊凱指示提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陳俊凱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陳俊凱、「黃甄」或「林宜鑫」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犯陳俊凱,「黃甄」、「林宜鑫」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A03實施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共獲利6,7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乙節,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加重要件之一之情事,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甄」於114年2月27日傍晚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Panasonic 蒸氣烘烤爐,惟無法下單,須聯繫全家好賣+、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依指示轉帳以測試帳戶云云。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2萬元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1萬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宜鑫」於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3之女,佯稱:欲購買偶像卡,惟其帳戶遭凍結,須返還價金,否則將報警處理云云。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元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4萬9,982元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2萬元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 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