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智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王智緯稱名為「嘉偉」之人,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智緯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以富弘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向周執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周執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8,000元至夏江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江岱中信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將其中56萬元匯至羅志文(所涉詐欺等部分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志文中信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再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267,800元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復由王智緯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王智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49號審理中)。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客觀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一銀帳戶、夏江岱中信帳戶、羅志文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犯(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一情,可見被告對所為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節均屬知情,足認被告確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主張其僅為幫助犯,然其所涉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自應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僅具備幫助之犯意,故被告上開主張當為無理由。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設有科刑上限,惟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亦為7年有期徒刑,故不因該規定之科刑上限受影響),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最高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皆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等規定之實體論罪法條部分,無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自白(坦承為幫助犯;惟
其於偵查中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此說明),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惟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所為具體求刑(然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幫助犯一事),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上開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