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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婉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婉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趙婉吟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下稱系爭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嗣該名詐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號,旋由詐團成員將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下稱犯罪事實㈡)。

三、案經丁惠盈、陳儀楹、林思瑋及陳沛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婉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㈠中,關於被告有於113年11月29日,提供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團成員,及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

㈡、告訴人丁惠盈供述(偵卷第41至44頁)。

㈢、告訴人陳儀楹供述(偵卷第97至100頁)。

㈣、告訴人林思瑋供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㈤、告訴人陳沛緹供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㈥、系爭銀行帳號明細(偵卷第15頁)。

㈦、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告訴人丁惠盈)(偵卷第51頁、第52頁)。

㈧、告訴人丁惠盈與富崴國際公司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73頁、第86頁至第88頁)。

㈨、LINE暱稱李怡帆與廣結善緣之群組檔案(偵卷第84至85頁)。

㈩、告訴人陳儀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偵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

、告訴人陳儀楹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偵卷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25頁)。

、雪巴投資收據(偵卷第127頁)。

、雪巴投資公司對話紀錄與APP(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6至139頁)。

、雪巴投資公司之收據與(黃宜德)之工作證(偵卷第135頁)。

、告訴人林思瑋與LINE暱稱林佩雯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158頁)。

、告訴人林思瑋與LINE暱稱先進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8至164頁)。

、告訴人陳沛緹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9頁)。

、告訴人陳沛緹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80至182頁)。

二、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會作為詐騙使用?」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有幫助犯罪之嫌?」我知道)(偵卷第24頁、第25頁)。

㈡、被告固辯稱:「陳美玲」說投資需要24小時操作,我因此提供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美玲」代為投資操盤買賣虛擬貨幣,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4年7月3日訊問時先陳稱:(「問:可否陳報對話記錄?」我知道對方是詐騙之後就將之封鎖刪除,沒有留存)(偵卷第204頁),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另提出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47頁之對話紀錄(以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陳美玲」等人之對話紀錄,實難認為無疑。且被告於本院115年2 月9日審理時另陳稱:(「問:你跟『陳美玲』的對話紀錄是全部刪除嗎?」是,案發之後不久我找不到她,我就把跟他的對話紀錄全刪除了)(本院卷第57頁),足證,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43頁之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與「陳美玲」的對話紀錄,更難認為無疑。況系爭對話紀錄日期割裂不連貫(113年10月14日直接跳至113年11月23日〈審訴卷第31頁、第33頁〉,113年11月24日復直接跳至113年12月12日〈審訴卷第41頁、第43頁〉,113年12月12日再直接跳至隔年1月9日〈審訴卷第43頁、第45頁〉),無法完整呈現前後對話脈絡,非無刻意挑選提出之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遭「陳美玲」誆稱代為投資操盤,始提供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應難遽加採信。

2、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有提到「我自己也有小錢在學習操作」(審訴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9日審理時陳稱該語句是指:「我自己也有一些錢在學習操作虛擬貨幣」(本院卷第59頁),被告另供稱: 不認識亦無見過「陳美玲」(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代書工作,知道金融帳號資料是很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本身亦會操作虛擬貨幣,且知悉金融帳號是很重要資料,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不認識亦無見過「陳美玲」,則其豈會輕率將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美玲」,由其代被告全權操作(本院卷第57頁)?

3、被告固另辯稱:因我在官網上有看到「陳美玲」所屬是一間合法正常公司,蠻專業的,且是24小時操作,我時間上不允許,就想說交給「陳美玲」來操作(本院卷第59頁,審訴卷第30頁)。然依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瑞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供稱當初與「陳美玲」聯繫時,上網查得,本院卷第61頁),所營事業主要為:一般投資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電器批發、零售業、模具批發、零售業,並無提及「虛擬貨幣」代客操作(投資交易),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加信憑。被告雖再辯稱:當時我只看到是一間投資公司,所以沒有細看到下面的業務內容(本院卷第60頁),然如被告所述:當時會去查證瑞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是要去查證「陳美玲」所言是否為真、或是否為詐騙(本院卷第60頁),加上,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本院卷第60頁),應係一謹慎小心之人,準此,被告既已刻意上網查證瑞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確認「陳美玲」所言是否為真,則其豈會漏未確認該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何?故被告伴隨訊問內容所為辯解,要難率加採信。

4、又依被告所提「陳美玲」工作證,其上記載:「部門:會計部門;職位:作業主管」(審訴卷第47頁),非投資或理財部門,佐以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本院卷第60頁),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準此,被告豈會輕率相信,而將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美玲」代為投資操盤?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去細問「陳美玲」此部分云云(本院卷第60頁),實難率加採信。

5、被告另陳稱:與「陳美玲」尚未提及預計投資多少,或要給「陳美玲」多少報酬(本院卷第59頁)。查本案如係被告請「陳美玲」代為投資操盤虛擬貨幣,佐以,被告與「陳美玲」2 人並不相識(本院卷第58頁),其2 人間應會提及預計投資金額及支付報酬金額為何,被告供稱其2 人 間尚未提及預計投資金額及報酬為何,實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實難遽加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僥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認與「陳美玲」並不相識,亦無見過面(本院卷第58頁),亦知道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會作為詐騙使用(偵卷第25頁),竟輕率交付系爭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對於匯入系爭銀行帳號款項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應難認被告僅係單純的有認識過失。

㈣、查系爭銀行帳號於113年11月29日時,餘額只有1元,且該1元是「陳美玲」所匯,系爭銀行帳號被告已許久未用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一方面知悉交付系爭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幫助詐欺、洗錢,另方面又因系爭銀行帳號內並無餘額,遂抱持無所謂、不在乎心態,而交付系爭銀行帳號、密碼,自難認其無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㈤、按行為人如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預見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用途,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其他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認為不致於發生,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的心態,並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交付系爭銀行帳號、密碼,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仍為之,縱認其動機「之一」或係在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下稱系爭2罪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同時觸犯系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的減輕:被告幫助犯系爭2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2 罪名,均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減輕部分,於宣告刑時審酌)。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號、密碼後,用以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各告訴人被害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圍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素行(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尚難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系爭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系爭銀行帳號業經警示(偵卷第24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判決參照)。

3、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惠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帆」佯稱:下載「富崴國際」APP,並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丁惠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 60萬元 2 陳儀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虹」佯稱:下載「雪巴投資」APP,並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儀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 50萬元 3 林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雯」佯稱:下載「PGIA」APP,並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思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35萬元 4 陳沛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如」佯稱:下載「PGIA」APP,並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6萬6,000元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