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祝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祝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因為我怕忘記密碼,而且我有時候會請我太太去幫我提款,我太太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但我還是將密碼寫在紙上並且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金融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而金融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帳戶密碼屬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且亦稱其雖有時會請配偶持提款卡幫忙提款,然又稱配偶對於其出生年月日知之甚詳,顯然並無所稱怕記不住密碼之情事,而無寫在金融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另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10440卷第53至56頁),本案告訴人陳怡諪將款項匯至該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為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早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14時5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等節,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5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提供,益徵其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智能及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陳怡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怡諪,並以暱稱「LIYA LIN」,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連繫,迨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使陳怡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10440卷第27至30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440卷第45至4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440卷第55頁) 113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15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