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訴卷第42、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查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076卷第115頁
、訴卷第42、46頁),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準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陳永星,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見訴卷第48頁),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13年7月8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2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 告 黃信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友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加入楊勝騫(另案偵查中)、孔繁修(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瓜」,另案偵查中)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間,由黃信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助理之心」、「銓誠-陳志豪」與陳永星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永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儲值等語,並邀請陳永星下載「銓誠」之投資APP,致陳永星陷於錯誤。嗣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提供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配戴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銓誠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伸」,於113年7月8日12時35分在陳永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向陳永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信友則交付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陳永星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星、銓誠公司。黃信友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楊勝騫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在孔繁修所駕駛之汽車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永星發覺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透過楊勝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楊勝騫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永星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收據係被告依楊勝騫指示,持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林子伸」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有依楊勝騫指示將贓款放於孔繁修所駕駛之車輛上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本次收款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助理之心」、「銓誠-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拍攝之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示銓誠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信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楊勝騫、孔繁修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