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銓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維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蘭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第1至2行「112年9月至10月6日前間之某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至同年10月9日前間之某日」,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0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9日10時36分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0、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3、1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款項之減縮,不涉及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所印「元捷金控」方形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收據是詐騙集團成員放在我住處的郵箱,上面的印章已經蓋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元捷金控」方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元捷金控」方形印章之行為。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51頁、本院訴卷第20、81頁),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其

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亦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離婚、需扶養父親與奶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6月有期徒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元捷金控」方形印文及「陳俊文」署押各1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元捷金控」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所具有之財產價值甚微,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8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被告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梁秀蘭 112年10月9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廣店 110萬元 黃維銓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元捷金控」方形印文及「陳俊文」署押各1枚,見少連偵卷第1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黃維銓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6日前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由黃維銓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與人取款。嗣黃維銓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梁秀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梁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黃維銓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元捷金控」之業務人員「陳俊文」,出示「元捷金控」之收據、工作證,將前開收據上偽造「陳俊文」、「元捷金控」之簽名及印文,交付予梁秀蘭而行始之,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致生危害於「陳俊文」及「元捷金控」,黃維銓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公園廁所內,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梁秀蘭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約定以每單2000元之報酬,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地,冒以「陳俊文」之名義,佯裝成「元捷金控」業務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11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上繳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11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自被告取得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梁秀蘭 112年10月9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中壢環廣店 110萬元 黃維銓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