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樺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許建政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李昆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轉包裹,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組織為詐欺集團,而所取轉之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所得,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高稜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提起公訴)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jgg870000000il.com」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以1單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從事收轉包裹之工作。雙方議定,李昆樺即與高稜育、Facetime帳號「jgg870000000il.com」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鼎碩客服小姐」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使許建政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復因不耐銀行行員關切,改以面交注資,而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交付投資款80萬元予高稜育,高稜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北車站地下1樓9號廁所內,以敲擊隔板之暗號確認彼此身分後,將贓款如數轉交李昆樺,由李昆樺接手往赴新北市三重區指定處所放置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昆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14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政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高稜育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並有證人許建政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許建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昆樺、許建政、高稜育)、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於114年4月10日叫車紀錄、大都會平台科技客服部派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NCY-5539號車輛行車軌跡圖、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犯案衣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使用之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被告與高稜育、Facetime帳號「jgg870000000il.co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5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迄自審理中方與告訴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57頁),顯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無視詐欺犯罪對人民財產安全、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率然將贓款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建政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分別符合各該減刑規定要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係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被告陳稱已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因本案共獲取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至另扣案之Reebok長袖上衣一件,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前給付4萬元。 2.其餘36萬元於民國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聲請人戶名:許建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並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