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6、1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現金儲值收據單及理財存款憑證均沒收。
事 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自由人」、「李佳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金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金淑龍再依「冠鴻Tom」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出示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及吳素秋,金淑龍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依「冠鴻Tom」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柏翔、林玹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下稱偵10465號卷】第21至26頁;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下稱訴卷】第77至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柏翔、林玹澧(原名林淳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下稱偵5446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10465號卷第46至50頁、第57至58頁),復有證人馮柏翔提供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證人馮柏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玹澧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馮柏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淳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金淑龍)、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在卷可考(見偵5446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4頁、第47至69頁、第71至81頁;偵10465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2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經比較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收取之170萬元款項,我依照「冠鴻Tom」指示將收到的款項放在「冠鴻Tom」指定之停車場內自小客車上;我大約做了10多單,都是用類似手法等語(見偵10465號卷第23頁、第25頁),足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均依「冠鴻Tom」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並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罪。
㈣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理財存款憑證(其上分別含「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代表人「吳素秋」字樣之印文1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2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嘉源公司及財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嘉源公司、財欣公司、吳素秋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附表一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嘉源公司、財欣公司、吳素秋至明。
2.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告訴人林玹澧取款時有出示附表一編號2之財欣公司工作證(見偵10465號卷第23頁;訴卷第84頁),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林玹澧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
所示「嘉源公司」、「吳素秋」及「財欣公司」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冠鴻Tom」、「自由人」、「李佳欣」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旨在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於警察詢問除該次犯行外,曾於何時何地以相同方法面交時稱:我大約做了10多單,我都已經做過筆錄交代清楚;我對不起被害人等語(見偵10465號卷第25至26頁),雖然未經檢察官訊問,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繳回本次的2,000元報酬,該案法官跟我說,我有繳回113年10月17日至113年12月4日間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全部的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卷第86頁),經核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已有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參被告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因北上找工作,因更生人身分遭發覺遭辭退後,方擔任車手工作(見訴卷第86頁),智識程度、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現金儲值收據單及理財存
款憑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供作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之用(見訴卷第83至84頁),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印文共4枚,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理財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林玹澧所用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件」
欄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審理時繳回,並經該案沒收之,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然已於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會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被告向附表一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款項之時間 面交款項之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馮柏翔 於113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喻雯」、「嘉源營業員」及「陳敏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1分 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207巷口 101萬3000元 1.蓋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見偵5446號卷第34頁)。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玹澧 (原名:林淳勝) 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李佳欣」,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70萬元 1.蓋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2枚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見偵10465號卷第29頁)。 2.「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