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靖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靖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林家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迄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7月10日桃檢亮寧113偵40248字第1149090968號函在卷可考(桃園地檢114年度限出字第97號卷第3至7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部分坦認犯行,且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參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卷第8至15頁),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分工,而同案另有「李尚儒」、「隊長」等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到案,該集團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狀態,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甚多、刑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澤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同案被告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