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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SEK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式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SEK YEE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SEK YEE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2日宣判,然並非於宣判後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一併斟酌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