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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114年度訴字第1921號114年度訴字第2215號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裕玲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第391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544號、第43030號、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可利用金融機構進行交易服務,其能預見若隨意依指示為不明人士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而擔任犯罪計劃之一環,參與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卻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啊翰」、「明杰」、「阿貴」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由A04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並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A04之報酬。

嗣A04即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與A04會面。A04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並簽署「A04」之簽名或印文,佯裝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所載之公司之員工。嗣A04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後,旋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玉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詹采諭、范姜月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許俐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主動請求法院合併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訴1491卷)第96頁】,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後案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改分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後,與前案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三、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335頁至35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並簽署「A04」之簽名或印文,佯裝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所載之公司之員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該等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金訴卷卷一第194頁至198頁;金訴卷卷二第136頁至140頁、257頁至259頁、313頁至317頁、357頁至3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不論是自然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據點繁多,金融科技服務亦十分發達,倘若需進行大額金融交易,如:匯款、支付金融投資商品交割款等,均可透過前往鄰近的金融機構據點臨櫃辦理或以網際網路線上操作等便捷、安全無虞且留有金流紀錄之方式為之,而無需甘冒金錢遺失或遭人竊取、搶奪之風險,提領鉅額現金進行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不以金融機構進行交易之管道,反而使用現實交付實體現金之方法交易鉅額金錢,應可認識對方係為避免於金融機構留下可供追蹤之金流紀錄,以隱匿該筆交易之金流來源及去向。再者,邇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益發猖獗、氾濫,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詐欺集團常利用實體現金交易並無於金融機構留下交易紀錄供執法人員追蹤之特徵,先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再指示「車手」、「收水」等人員前往向被害人會面並當場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而從事詐欺犯行等情,迭有所聞;更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衡諸常情,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向他人收受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者在我國現今之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能有所預見或認識。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其亦自承其

已出社會約10年,先前曾從事烘焙業內場工作,並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金訴卷卷一第196頁;金訴卷卷二第363頁、364頁),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有較高之教育程度,理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於收受對價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他人面交收取鉅額現金並轉交之行為,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看過政府或金融機構相關之防詐宣導(金訴卷卷二第364頁),則其對於所謂之「車手」或「收水」,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分工之一環,且詐欺集團多會利用不同管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車手」或「收水」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本案所為之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並轉交等行為,又恰與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係從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情節、內容均高度相符,自可證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有高度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乙情,應知之甚詳。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年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伊先前都是從事烘焙業內場工作,之前的工作都有經過面試,有的公司會提供員工識別證,都是公司直接發的,本案所用的工作證都是「啊翰」要伊印出的等語(金訴卷卷一第26頁、27頁;金訴卷卷二第362頁至364頁)。然以現今社會大眾在應徵工作時,多會先行以現實見面或視訊等方式進行面試,以瞭解雙方的基本資料,評估彼此是否符合需求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計算,入職後亦會由資方發給員工證或識別證,若是涉及金融交易、代收或代轉現金,因有較高、較嚴格之信任需求之職務,則可能需提出前科紀錄(即俗稱之良民證)、聯徵報告或信用紀錄等文件,或甚至需簽署保密文件或切結書,而無可能隨機徵求非公司員工之不特定人士為之。惟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其非但對於指示其執行本案犯行之「啊翰」、「明杰」、「阿貴」等人之真實身分、資料,乃至於渠等所屬公司行號,以及其所收取之款項的來源,均一無所知,更是自行列印其於本案所使用工作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而非該等工作證所載之公司所發給,足徵被告本案所為,均核與其先前之工作經驗全然不同,則被告對於其於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均有悖於常情等節,即應有所認識。且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擷圖(金訴卷對話紀錄卷二第342頁至350頁、352頁至358頁、361頁、362頁、365頁、371頁、376頁至379頁、383頁至391頁、398頁至415頁),可知該等工作證及收據所表彰之公司名稱多有不同,而被告亦自承該等工作證均為其前往收款時使用,且其均未入職該等公司(金訴卷卷二第362頁),顯見被告並未曾實際入職該等工作證所載之公司,卻仍屢屢使用不同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佯稱其為不同公司員工之此等不實事項,欺瞞、蒙騙與其面交之被害人,衡情倘若是正常且合法工作,不論兼職或全職,實無由屢屢以不同名稱,甚至未曾入職之公司名義示人之理,被告對於此等不合情理之事,自難推諉不知。

㈤再者,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有詢問

過銀行,銀行回覆稱伊的帳戶因他人至派出所報案,疑似是詐騙帳戶。伊是於金訴卷對話紀錄卷二第28頁右邊擷圖所示之時間時,已知悉提供給對方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有跟「明諺」、「阿貴」說,他們有教導伊用這是客戶的裝潢款之說詞回覆銀行等語(金訴卷卷一第196頁;金訴卷卷二第360頁),並細觀金訴卷對話紀錄卷二第28頁右邊擷圖,可知該對話紀錄係發生114年2月14日,由此足證被告早已於114年2月14日即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警察機關標示為警示帳戶,則被告當能預見或認識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而有高度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因警示帳戶乙事向「明諺」、「阿貴」等人求助時,對方便以教導被告以虛偽說詞欺騙銀行,益徵「明諺」、「阿貴」等人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豈有不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以不實情事矇騙銀行之理。是以,被告既已於114年2月14日即能預見「明諺」、「阿貴」有高度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為本案全部犯行,則其對於其本案所為將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一環,亦當能有所預見或認識。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相信對方,且對方長期用話術哄騙,加上答應幫伊找律師才信任對方云云,然被告對於「明諺」、「阿貴」等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及所屬公司行號均一無所知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實無在明知其提供給對方之金融帳戶在標示為警示帳戶後,卻未有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全然聽信對方說詞之理。

㈥準此,被告既能知悉「明諺」、「阿貴」等人所指示被告從

事之工作內容係不合常情、事有蹊蹺,且被告先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亦遭利用導致變成警示帳戶等情,當已有預見或認識其本案所為之面交款項並轉交一事,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卻仍於對於「明諺」、「阿貴」等人之個人資料、真實身分或公司行號全然不知之情形下,執意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收取款項並轉交,自堪認確有已預見或認識其所為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對於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係聽從與「啊翰」、「明杰」、「阿貴」等人指示,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聽從「啊翰」、「明杰」、「阿貴」等人之指示,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並轉交上游,而與「啊翰」、「明杰」、「阿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顯見本案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除被告之外,尚有他人負責通知其到場收款,以及另有其人負責再向其收款轉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聽從「啊翰」、「明杰」等人之指示,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伊先前已遭對方騙走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後續又被騙走金融帳戶,是聽信對方說可以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緩解其金錢壓力才做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詐欺集團養套殺的模式詐騙,先是以投資為餌,誘騙被告支付104萬元,後續利用被告的恐懼心理及經濟壓力,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最後才誘使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並無犯罪故意,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何需讓自己亦同受騙104萬元。且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均是使用自己真名、照片及印章,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隱匿身分有別,況被告於遭查獲後,並無逃跑,反配合警察一切流程,更一同誘捕其他共犯,可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意思云云。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依其行為當下之

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倘若被告在行為當時已能預見其所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僅為求拿回先前遭騙取之金錢或舒緩其個人損失,而對其所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或其他犯罪絲毫不在乎或留意,逕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仍應有詐欺及洗錢或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當下,已預見或認識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其他犯罪,卻仍容任該等犯罪之發生,主觀上實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已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先前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在先,仍不能憑此即反推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下,主觀上必然沒有犯意。再者,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對方跟伊說投資內容是保密,不能透露,伊有覺得好像很奇怪。伊也有詢問「阿貴」是否真有這種收款的工作,對方說「有,是合法的」。伊沒有跟工作證上的公司確認有無此類工作。「阿貴」還說不相信可以不做,但因伊急著要賺錢還債,迫於壓力就去做本案收款工作等語(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21頁;金訴卷卷一第24頁至2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之收款事宜,於聽聞當下早已起疑,對於本案收款事宜,恐有涉及不法情事,應有預見或認識,但其卻因經濟因素,抱持僥倖心態,而聽從「啊翰」、「明杰」、「阿貴」等人之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本案並非係起初即擔任詐欺提款之

「車手」,而係先歷經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致其籌措104萬元之資金盡數遭詐欺集團侵吞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提供後遭列為警示帳戶,最後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款之「車手」。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縱然受到詐欺集團所騙,在其投資之金錢均有去無回後,或甚至於其依對方指示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詐欺因素列為警示帳戶時,多能幡然醒悟或察覺有異而知悉自身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被告係為具備至少10年社會工作經驗且有碩士畢業學歷之成年人(金訴卷卷一第196頁;金訴卷卷二第363頁、364頁),實非智識水平、生活經驗低於一般社會大眾之人,豈有無視其已先遭對方騙取104萬元、其依對方指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而依真實身分、公司行號均不明之「啊翰」、「明杰」、「阿貴」等人,從事有上開面試經過、工作證發給程序不合常情,且需冒充不同公司之員工,亦不知款項來源之收款工作,卻未曾有所質疑或察覺之理。惟被告仍忽視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處,依真實身分不詳之「啊翰」、「明杰」、「阿貴」等人指示,收款來源不明之金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係遭人騙,而對於其本案所為係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毫無預見或認識,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僅有從事過烘焙業內場工作,對於此等金融相關知識十分缺乏云云,然不管面試時應瞭解雙方身分及公司行號、員工識別證是公司直接發給非由員工自行列印、未曾實際入職特定公司卻需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示人,乃至於金融帳戶若遭列為警示帳戶即係與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有關等情,均非需身為金融工作從業人員而具備特定專業知識方能知悉,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工作之員工識別證均示公司發給,其有看過政府或金融機構之防詐宣導(金訴卷卷二第363頁、364頁),則其對於上開情事自無以其僅從事過烘焙業內場工作為由,即可全然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遭查獲後,並未逃跑且配合警察,

亦協助誘捕上游成員,收款過程使用本名、真實照片及印章示人,未有隱匿,顯無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查獲後,是否有抗拒、逃跑、有無配合偵查程序或甚至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等情,僅係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因素,尚不得僅以其犯罪態度配合、良好,即率斷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反之亦然。且犯罪行為人在犯罪當下,究竟係以隱匿身分之方式為之,或是毫不加以掩飾之方式為之,實然與個人性格、嚴謹程度或避免查緝之意識相關,不必然代表未加以掩飾者,即無犯罪之故意。況近來司法實務上獲判有罪確定之詐欺車手案件,亦不乏有未著口罩、眼鏡或其他可遮掩容貌之衣物,並使用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示人或簽署文件以取信被害人之案件,此為法院審理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均是使用其本名及真實照片、印章,惟此情並不必然代表其本身未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故意,更未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案件明顯有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上所載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嗣後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均不知情等語(金訴卷卷一第196頁;金訴卷卷二第136頁、257頁、314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均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想像競合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卷一第17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TELEGRAM帳號暱稱「啊翰」、「明杰」、「阿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有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5號調解筆錄(訴1491卷第102-1頁、102-2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卷一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內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卷二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金訴卷卷一第351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之文書等節,亦已認定如前,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除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亦均為被告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文書均未據扣案,且依現行科技水準,任何人均得以輕易製作,造價低廉,衡情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被害人在知悉受騙後,亦同樣會將其丟棄或銷毀,則該等文書不僅難以確認是否尚仍存在,對其宣告沒收亦實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扣除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外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該等文書亦主張應宣告沒收等旨,難認妥適,附此說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許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有拿到車馬費,但不是每次都有,大約2至3天會給1次,每次約1、2,000元不等,在114年2月18日至被抓為止,總共拿到2萬多元等語(金訴卷卷一第196頁;金訴卷卷二第136頁、258頁、314頁),是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算,直至被告為檢警查獲當日即114年3月27日,共39日(始日、末日均計入),共獲得2萬元估算,則被告平均每日獲得513元【計算式:2萬元÷39日≒513元/日】。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共5天內為之,應可認定被告共獲得2,565元【計算式:513元×5日=2,565元】。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足推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獲得之車馬費2,565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轉交方式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僅有取得車馬費,並無其他報酬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映荃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⒈ 顧玉國 (已提告) 114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顧玉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顧玉國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金錢。 114年2月27日9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載有A04之簽名及印文) 4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 ⒉ 詹采諭 (已提告) 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詹采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詹采諭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金錢。 114年2月27日1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載有A04之簽名及印文) 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44號 ⒊ A02 (已提告) 113年11月2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2佯稱:可以加入研發獲利等語,使被害人A02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金錢。 114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偽造之「AIV公開研發網」之工作證及「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 16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61號 ⒋ 范姜月珠(已提告) 114年1月3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姜月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范姜月珠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金錢。 114年3月5日9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載有A04之簽名及印文) 5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30號 114年3月6日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0萬元 ⒌ 許俐琳 (已提告) 114年3月2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俐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許俐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金錢。 114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載有A04之簽名及印文) 2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63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證人即告訴人顧玉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下稱偵16945卷)第33頁至35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詹采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下稱偵28544卷)第25頁至27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卷(下稱偵19294卷)卷一第151頁至156頁;偵19294卷卷二第7頁、8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月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030號卷(下稱偵43030卷)第33頁至35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許俐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863號卷(下稱偵44863卷)第21頁至23頁、25頁至27頁、29頁、30頁 ⒍ 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945卷第39頁至45頁 ⒎ 告訴人顧玉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945卷第47頁至51頁 ⒏ 告訴人顧玉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945卷第55頁、56頁 ⒐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 偵16945卷第61頁 ⒑ 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顧玉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偵16945卷第63頁至74頁、127頁至139頁 ⒒ 刑案監視器照片(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6945卷第75頁至82頁 ⒓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影本、A04中央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影本、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 偵16945卷第123頁 ⒔ 告訴人詹采諭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影本、被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影本 偵28544卷第15頁、30頁 ⒕ 收款收據影本及被告工作證影本之比對照片 偵28544卷第17頁 ⒖ 告訴人詹采諭之詐欺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8544卷第32頁至35頁、39頁、40頁 ⒗ 告訴人A02之研發成本加值憑證、投資網站擷圖、銀行交易明細擷圖、RBT研發保密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04工作證之照片、詐騙網頁擷圖、ATM收據、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19294卷卷一第159頁至170頁 ⒘ 告訴人范姜月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3030卷第39頁、40頁 ⒙ 告訴人范姜月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43030卷第41頁至47頁 ⒚ 告訴人范姜月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影本2張、被告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影本2張 偵43030卷第49頁至54頁 ⒛ 告訴人許俐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4863卷第33頁、34頁 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影本 偵44863卷第47頁  被告遭拘捕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44863卷第51頁至53頁  被告與「A04/桃園/楊梅」、「明杰」、「啊瀚」、「總務會計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金訴卷對話紀錄卷卷一第5頁至15頁  被告與「達哥」、「piyopiyog蔣小鴨」、「瑀茜•秘書」、「12/8外景2(3)」、「Syun」、「銘諺」、「阿貴」、「王亞成」、「沒有其他成員」、「達哥」、「車神汽車公司」、「彤彤 達…星承辦」、「12/1達人…等待群」、「Frank虛擬貨幣專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金訴卷對話紀錄卷卷一第16頁至498頁;金訴卷對話紀錄卷卷二第5頁至96頁、100頁至106頁 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擷圖 金訴卷對話紀錄卷卷二第107頁至44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顧玉國)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詹采諭)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A0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范姜月珠)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許俐琳)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5 門號:0000000000號 ⒉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第51頁) ⒊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2張 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30號卷第4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