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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冠廷選任辯護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周書煒

邱煜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A05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A06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現金27萬9,306元」更正為「現金3萬9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1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0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上揭法條適用,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僅13歲,為少年,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少年為本案犯罪,依法本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具有對象之不特定性,且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犯行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

創金國際-屁孩」;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琳」、「蔡偉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段。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定有總則性質之加重規定,惟查,本案共犯即少年黃○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少年黃○闊(見偵卷第28頁);被告A05則稱:我只認識被告A06,少年黃○闊看過2次,但不太認識(見偵卷第45頁);被告A06亦稱:

少年黃○闊是我第一次見到(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3人對於少年黃○闊皆不熟識,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黃○闊為少年一事,實有疑問,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得證明此事,故依前開「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琳」、「蔡偉亮」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軒施以詐術,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指派被告A04前往現場領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提款卡包裹,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經超商店員協助配合,警方到場而查獲被告A04;後續被告A04配合員警循線溯源,進而查獲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前來取簿之被告A05;被告A05遭查獲後,再配合員警追緝,再查獲同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前來取簿之被告A06。因上開原因,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本案告訴人金融提款卡,應認被告3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4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一個包裹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拿到7,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4-485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薪水當初說一天4000元~20000元間;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抵債,原本欠20萬元,現在應該差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交付給幣商金額的1%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被告3人之取簿行為皆未完成即遭警方逮捕,依被告3人前開所述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已難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再於審理時向被告3人確認究有無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被告3人均稱:就本案部分沒有(見本院卷第525頁),復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是應認為被告3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⑵至被告3人皆曾於偵查中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提供所知

悉之內容供警方追查(所指認之對象、姓名詳卷),惟依11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0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91、465頁),後續皆因無相關對話紀錄及其他積極事證,經分局蒐查後,仍無法發現相關事證,而無法繼續追查,是難認被告3人因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規定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特此說明。又被告A05、A06所指認之對象中,有部分已遭其他分局查獲,雖與被告A05、A06並無直接關係,然被告A0

5、A06於羈押期間,積極配合各地分局調查,並提供其等所知悉之內容,雖無上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況,惟2人積極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至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未遂之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被告3人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亦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3人業已成年,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3人竟因貪圖錢財,選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違法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A04擔任集團第一層取簿手、被告A05擔任第二層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被告A06擔任第三層取簿手及收水,層層分工,致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交付本案郵局金融提款卡,若非員警及時介入而未得手,後果不堪設想,足徵被告3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並於案發遭逮捕及羈押時,皆能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由被告A04代表給付5,000元賠償金、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526-527頁)、告訴代理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A04、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A04、A05均明知詐欺事件猖獗,竟仍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涉有多起相類案件,現為各地院檢偵查、審理中,可認被告A04、A05並非偶一之犯罪,難謂其等為一時失慮,況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A04、A05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㈨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具體求刑(如附件),惟經

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為警方逮捕時,分別遭查扣2萬3,400元(被告A04)、400元(被告A05)、2萬7,600元(被告A06),惟觀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這是我去小吃店打工剩下的錢,因為要繳信用貸款,所以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被告A05於警詢時稱:這400元是我的吃飯錢(見偵卷第44頁)被告A06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這是我姑姑匯給我,當時我跟他借生活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就上開扣案時間點,雖均是在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相關事證顯示上開遭查扣之金錢,確實為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方取得之財產,且上開金額非鉅,被告3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前,亦有從事正常工作,尚無法完全排除確係被告3人自其他合法管道取得之可能。是以,本案尚難依上開舉證責任移轉之規定,認被告3人未能反證證明該等現金之合法來源,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於本案難認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1張,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物,然本案被告A04於取得包裹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難認屬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扣案物,或為其他另案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被告A04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 2 iPhone XS 1支 被告A05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 3 iPhone XR 1支 被告A06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6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及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114年10月31日起及114年10月1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4擔任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A05擔任第二層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第一層取簿手收取領到之包裹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單1,500元;A06擔任第三層取簿手及收水,負責向第二層取簿手收取領到之包裹以及收取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為當天收水總金額1%。A04、A05、A06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某時,先在社群平台Thread刊登抽獎之貼文,少年林○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琳」、「蔡偉亮」向少年林○軒佯稱: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代碼,就可以完成實名認證參與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日上午,先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並傳送代碼給Line暱稱「蔡偉亮」,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板橋議會門市,以交貨便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A04另於114年11月3日16時48分許,依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揚善門市領取代號J0000000之包裹,惟少年林○軒寄出包裹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店員協助通報警方到場查獲A04,並經A04同意當場扣得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1支、現金2萬3,400元及上開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及編號2帳戶之金融卡(其餘帳戶由警另行移送)各1張等物。A04被逮捕後配合警方追緝,向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回報順利領取包裹,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指示A04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交付領取之包裹,遂由警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A05則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並走向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警員示意是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甫收取員警交付之包裹,即為警所逮捕,並經A05同意當場扣得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及現金400元等物。A05被逮捕後配合警方追緝,向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回報順利領取包裹,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因而指示A06、同案少年黃○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前往上址向A05收取包裹,A06、同案少年黃○闊於114年11月3日19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旋為警員逮捕,並經A06、同案少年黃○闊同意當場扣得Iphone 16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現金27萬9,306元、彈簧刀1把、HP筆記型電腦1台及附表編號3至12帳戶之金融卡(其餘帳戶由警另行移送)各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4坦承有114年10月31日起,參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第一層取簿手之事實。 ⑵被告A04坦承有於114年11月3日16時48分許,依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揚善門市領取代號J0000000之包裹之事實。 ⑶被告A04坦承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其有使用上開手機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坦承有114年10月31日起,參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第二層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A05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8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走向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警員示意是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之事實。 ⑶被告A05坦承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其有使用上開手機與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6坦承有114年10月18日起,參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第三層取簿手及收水之事實。 ⑵被告A06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向被告A05收取包裹之事實。 ⑶被告A06坦承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其有使用上開手機與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黃○闊於警詢時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闊有與被告A06於114年11月3日19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即少年林○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蔡偉亮」之指示,先於114年11月1日上午,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並傳送代碼給Line暱稱「蔡偉亮」;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板橋議會門市,以交貨便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揚善門市之事實。 6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4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1支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7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5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1支與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8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6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與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A04領取之代號J0000000之包裹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及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以網際網路、詐術取得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A04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取簿手、被告A05擔任第二層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被告A06擔任第三層取簿手及收水、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A05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A06有期徒刑3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