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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煒被 告 邱煜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書煒、邱煜勳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書煒、邱煜勳(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承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嫌重大;又依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被告2人位於詐騙集團核心群組內部,熟稔詐欺集團運作並積極參與,且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被告2人屢次擔任詐欺犯行之重要角色,行為遍布北部地區,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對社會秩序的維持,認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皆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2人

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2人所涉本案罪嫌重大。復觀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所示,被告2人均位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群組內,多次擔任如二層取簿手、取款車手、監控手等角色,分工縝密,與一般具備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角色完全不同,而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又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收到近10組員警欲借詢被告2人之請求,同時被告2人業經各地檢調機關分案偵辦中,益徵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甚深,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隨本院審理進度及各偵查機關案件偵辦逐漸明朗,被告2人應可預期自身將面臨相當數量之刑事追訴,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可能性,亦難排除被告2人有因此逃亡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原羈押屆滿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