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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56號、第51680號、第54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春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春林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犯罪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壢字第1593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本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