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曜坤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11號、第42058號、第42971號、第44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曜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陳曜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5次,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