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彤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ERIC」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且已與告訴人梁鈞涵當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係被告與「ERIC」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逮捕,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條件):編號 告訴人 內容 1 梁鈞涵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3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左列告訴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 A5 Pro手機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44號被 告 陳詩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彤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RIC」之人(下稱「ERIC」)及「ERI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6時1分許,透過LINE向梁鈞涵佯稱:依指示購買美金用以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梁鈞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8日12時許及114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梁鈞涵於114年10月19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梁鈞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4年10月22日17時53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埋伏,擔任取款車手之陳詩彤遂依「ERIC」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梁鈞涵收取詐欺款項。待梁鈞涵欲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真鈔(已發還)交給陳詩彤點收時,現場埋伏員警於114年10月22日18時3分許,以現行犯逮捕陳詩彤,其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陳詩彤使用之OPPO A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梁鈞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鈞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ERIC」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至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與「ERIC」聯繫之用,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