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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豪峻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7、4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內,先向和其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星辰國際娛樂主控」之人,取得毒品哈密瓜錠一袋,又於113年9月18日11時46分許,再至上址,取得毒品咖啡包40包,愷他命1大袋(約50公克)後,並自斯時起逾量持有愷他命,而哈密瓜錠1袋、毒品咖啡包40包則均持有以供販賣,約定俟該等毒品售出後,再將部分差價回帳予「星辰國際娛樂主控」以共同營利。嗣於113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星辰國際娛樂主控」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微信」多人群組「李老師氣球館」上張貼「各式音樂裝備需要來電(電話圖示)」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賣毒品牟利,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兜售毒品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再由「星辰國際娛樂主控」聯繫A03前往交易,嗣A03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在向喬裝員警取得4,000元價款並同時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場將之逮捕,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7號卷〈下稱偵49607卷〉第21至29、101至103、109至111頁,本院訴卷第41至48、153至1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送驗毒品編號:113FF-320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113年10月29日A575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2月12日A575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9607卷第39、41至45、49、65至74、75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0號卷〈下稱偵49610卷〉第151至153、155至1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咖啡包10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12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27包)及同條例第5條第2、4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哈密瓜錠)。被告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後續販賣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星辰國際娛樂主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其共犯「星辰國際娛樂主控」,經警追查

而查獲另案被告高凌翔,且另案被告高凌翔於本案以「星辰國際娛樂主控」指示被告取得毒品後前往交易毒品等犯行,經桃園市○○○○○○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12號偵查起訴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9482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1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3至109、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高凌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利益販售第三級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遞次減輕後,其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就減輕部分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政府查緝亦毒品甚嚴,竟為供給施用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且為貪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取得本案含有毒品成分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進而販賣其中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所致生之風險更甚,其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販毒之對象、種類、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該等毒品分別係被告逾量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絡本

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可徵該等物品與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A575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0號卷第155至157頁): 委驗編號:113FF-320(編號1至12)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共12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35.75公克 鑑驗取用:0.054公克 驗餘總毛重:35.726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51.3%,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37只) 本案檢驗報告: 委驗編號:113FF-320 檢體外觀:DIABLO小惡魔綠黃紅漸層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共37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124.62公克 鑑驗取用:0.392公克 驗餘總毛重:124.228公克 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6%,總純質淨重8.592公克 3 哈密瓜錠20顆(含包裝袋3只) 本案檢驗報告: 委驗編號:113FF-320 檢體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共3包(共20顆)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21.39公克 鑑驗取用:0.196公克 驗餘總毛重:21.194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4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9,100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