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儒遠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被 告 李苙豐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儒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李苙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aha G」所屬之泰國運毒集團成員欲利用空運之方式,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入臺,遂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時,由「Haha G」商請郭儒遠協助在臺灣取貨。而嗣運毒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以「許復凱」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空運之方式運抵我國,將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夾藏在鐵製滾輪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私運入臺。本案包裹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進行切割、查驗,進而發現本案包裹內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軸心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檢警人員遂將本案包裹內毒品扣押並續行偵查,按原定運送計畫進行而運抵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下稱大園營業所,無證據證明郭儒遠、李苙豐就上開境外運輸毒品、走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其後,「Haha G」聯繫郭儒遠,指示其於114年10月29日至大園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並置放至指定地點,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報酬,復由郭儒遠覓得李苙豐協助搬運,並約定於事成後給付報酬與李苙豐,此時,郭儒遠明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李苙豐則因高額之運送報酬而已預見本案包裹內貨物涉及不法,郭儒遠仍基於與「Haha 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李苙豐則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苙豐駕駛車牌號碼AUM-0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儒遠,依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抵達大園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抵達後,郭儒遠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Haha G」之指示,出示「Haha G」所提供之本案包裹單號及「許復凱」護照照片予物流人員,並在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陳志安」之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6頁)以領取本案包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安」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儒遠、李苙豐搬運本案包裹之際,即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執行拘提致未能順利起運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儒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143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88、38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889號函暨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114年10月21日新竹物流大園營業所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通話錄音譯文、手機相簿內相片擷圖、手機鑑識還原之螢幕擷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寄件日期114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車輛行車軌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11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儒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儒遠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李苙豐固然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藏有第二級毒品,我以為裡面是鐵製物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李苙豐不認識「Haha G」、「許復凱」,僅是應郭儒遠之請求,協助搬運巨大鐵滾輪,搬運途中該鐵滾輪亦無異樣,且李苙豐不知悉郭儒遠係以何人之證件領取貨物或簽署何人之姓名,是李苙豐主觀上並不知悉、亦未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內藏有第二級毒品,請依法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李苙豐於114年10月29日14時許起,由李苙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儒遠,前往大園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於尚未搬運本案包裹之際,員警於同(29)日16時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2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儒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前開二、(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且為李苙豐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儒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苙豐經友人介紹在餐酒館認識,認識約1年,他引薦我擔任白牌車司機,我與他關係普通,「Haha G」有和我提及貨物是鐵件、重量很重,我才找李苙豐幫忙,我們總共領過2次,第1次是在114年10月21日,當天我開我室友的藍色BMW車輛搭載李苙豐前往大園營業所領貨後,我們便把貨送到對方指定之龍潭公墓附近路邊放著,後來有拿到對方所丟包裝有1萬5000元報酬之塑膠袋,那次我有事先和李苙豐提到會有報酬、也承諾會給他7500元,後來我是在李苙豐要下車回家時,直接從我的錢包拿7500元現金給他;第2次即同年月29日,對方於前一日又以Telegram與我聯繫請我像上次一樣去領貨,稱報酬同樣是1萬5000元,因當天我沒車可用,我便通知李苙豐,他便載我前往大園營業所領貨;第1次領完包裹我有和李苙豐討論裡面有無可能是槍砲彈藥,因為真的太重,第2次我有跟李苙豐說「你不覺得很辣嗎?」,「很辣」就是有風險的意思;從大園營業所到放置物品之龍潭公墓附近一般車程車資大約600至8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29、219至224頁,本院卷第367至378頁)。
3.而李苙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我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接到郭儒遠的電話,請我協助一起去大園營業所載運滾輪,因我體型壯碩、能搬重物,且之前也曾循相同之模式幫他搬運過1次滾輪,我想說上一次我有看過貨物確實為滾輪,所以這次我便答應了,上次的酬勞是7500或1萬元,這一次的酬勞還沒約定好,郭儒遠只說會再給我車資,我也不清楚領完包裹後要搬到何處;第1次搬運滾輪到龍潭楊梅交界之乳姑山某處,附近無地標、只有電線桿,我們沒看到前來交付之人,只把貨物放了就走了;將鐵滾輪放在乳姑山路邊確實詭異,我有向郭儒遠再三確認是否真的要丟在這裡,他非常肯定,郭儒遠是我的朋友,我也不好意思多問,畢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且他應該也不會老實回答我,我也有問郭儒遠內容物為何,他只說裡面是鐵滾輪;我於退伍後曾擔任保全,當時遇有吸食大麻之住戶,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紀錄等語(偵卷第93至106、213至217頁)。
4.是依上開事證可知,李苙豐於本案前數日即與郭儒遠循相同模式搬運「滾輪」,並獲取7500元至1萬元之高額酬勞,李苙豐亦知悉本案搬運「滾輪」事成後同樣可獲取報酬,而該路線一般車資僅約600至800元,李苙豐可預期獲取之對價與其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又其前次係依指示將貨物置於荒涼、無地標之乳姑山某處,且未與任何人接觸,此種高額報酬及高度隱密之交付方式,已有悖於正當商業物流之常態。李苙豐復對本案包裹之來源、領取後應送達之確切處所或交付對象均毫無所悉,僅盲目聽從郭儒遠之指示,惟其等並無深厚之情誼或信任基礎,此舉與一般受託載運合法物品必然事先進行相關確認之常理大相逕庭,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
5.又李苙豐於運輸過程中,曾向郭儒遠再三確認丟置地點,並於警詢時自陳其認為郭儒遠可能不會老實回答他等語,足徵李苙豐主觀上對此異於常情之運送模式已抱有涉及不法之高度懷疑,則其既預見郭儒遠有刻意隱瞞貨物之性質,卻仍為貪圖豐厚報酬,未拒絕或予以查證即率爾協助運送,顯具縱使其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仍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其與郭儒遠共同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6.末觀諸李苙豐案發時年約33歲,自陳專科肄業且曾擔任保全、飯店櫃檯人員(偵卷第94頁),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偵卷第94、99頁),對於毒品犯罪之查緝手法及運送態樣,理應較一般人具更高之風險認知,綜上,其主觀上對所運送之滾輪內可能涉及有毒品等違禁物之風險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無主觀犯意等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李苙豐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儒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李苙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郭儒遠就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係於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後,始依「Haha G」之指示欲領取本案包裹,並由被告李苙豐駕車搭載被告郭儒遠前往欲領取該包裹,是其等雖著手參與領取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未自大園營業所起運離開,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衡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郭儒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查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李苙豐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郭儒遠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與「H
aha G」見過面,只有通話過,聲音聽起來是20至30歲年輕男子,至於年籍、基本資料、特徵、交通工具等資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Haha G」之真實姓名為「雞成宥」,希望函查上游等語(本院卷第
194、195頁),惟檢警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毒品之上游,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2月9日、115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357、451頁),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被告郭儒遠此部分協助查緝上游此一有利因素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被告郭儒遠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郭儒遠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不同法益,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2962.51公克,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苙豐則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亦已有大幅降低,且考量被告李苙豐始終否認犯行、本案毒品數量等情,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2人仍恣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幸未真正流入市面,尚未對國人的身心健康產生危害,且被告郭儒遠為主謀、被告李苙豐則負責協助搬貨,考量被告郭儒遠坦承犯行、被告李苙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郭儒遠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被告李苙豐則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儒遠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郭儒遠、李苙豐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3至137、311至316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夾藏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有7500元為被告郭儒遠第1次依「Haha G」指示收貨之報酬,且其知悉第1次收的貨內藏有大麻,業據其於警詢、本院供陳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5、376頁),有事實足認其中7500元係來自被告郭儒遠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郭儒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 1包 淨重:2962.58公克 驗餘淨重:2962.51公克 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11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337至340頁) 2 手機 1支 所有人:郭儒遠 型號:Pixel 9 pro KL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手機 1支 所有人:李苙豐 型號:iphone XR(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所有人:李苙豐 型號: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金屬軸芯 1支 所有人:郭儒遠 6 現金 新臺幣8800元 所有人:郭儒遠 7 現金 新臺幣1萬7200元 所有人:李苙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