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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1號11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被 告 郭儒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51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儒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所示「刑事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郭儒遠」、「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郭儒遠」、「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之印文。是附件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及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又同案被告間就搬運細節之供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承共犯間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有滅證之行為,並考量本案被告已多次依「Haha G」之指示領取包裹,並由被告聯繫共同被告李苙豐共同為之,其等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復審酌本案尚定有於115年4月20日行審理期日,將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大麻重量近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所執希望具保停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便員警至看守所製作筆錄以供出上游等事由,非法院決定延長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究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且亦不足以改變前揭權衡之結果。再者,細究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