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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負責收取款項、隱匿款項之工作」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負責收取款項、隱匿款項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7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4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時、115年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⑴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併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均係「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未改變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又關於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雖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逾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刑度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共同詐得金額為160萬元,

且其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8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

37、243、255頁),然並未繳回其所獲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認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行,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帕拉3.0(轉帳ws語音確認)」、「卡布达」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述及當庭表示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9、243、259至263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乙情,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36頁),且未扣案,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XS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含黑莓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704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後、114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帕拉3.0(轉帳ws語音確認)」、「卡布达」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隱匿款項之工作。A04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屋廣告,吸引A03,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sir&芸芸」、「陳博然」、「幣發貨幣商家」等角色,向A03佯稱可加入投資黃金、期貨之VTEX投資網站,但須以虛擬貨幣USDT操作,須交付款項取得USDT後才能投資該網站,致A03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之成員「卡布达」以微信再指派A04前往收款。A04以iPhoneXS手機收到之指示後,遂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車內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隨即前往「卡布达」所指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詳路邊,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款項被隱匿,而無從查悉其下落。A04則於該日工作結束時,可取得1日5,000元之報酬。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查獲A04,並扣得iPhoneXS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遭查獲後,知悉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但因缺錢,仍自行聯繫「小帕拉3.0(轉帳ws語音確認)」、「卡布达」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渠等之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160萬元,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邊,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㈢證明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telegram截圖共17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款項。 4 LINE截圖共4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行軌跡1份 證明被告有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向告訴人收款。 6 扣案iphoneXS手機1支,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以左列物品與詐欺集團之上手聯繫。 ⑵證明被告遭查扣左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帕拉3.0(轉帳ws語音確認)」、「卡布达」、「陳sir&芸芸」、「陳博然」、「幣發貨幣商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前經查獲後仍未得教訓,仍再聯繫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重行參與詐騙犯行,且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自承於該日結束後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