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昇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慶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慶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SCRUFF及LINE與江明杰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慶昇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0巷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付江明杰,並向其收取1萬7,500元。嗣警於113年9月9日查獲江明杰持有毒品,追溯毒品上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慶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7至170頁、訴字卷第105至109頁、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9至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江明杰之通訊軟體(SCRUFF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63頁、第69至80頁、第81至83頁、第118至127頁、第215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江明杰,自屬有償交易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邱志豪,而邱志豪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4542號函、113年1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5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3至147頁)。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徐慶昇於該案指證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徐慶昇及邱志豪有見面之事實,尚難逕認即有毒品交易;又報告機關未實施通訊監察,復未查獲磅秤或帳冊等可資證明邱志豪確有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徐慶昇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邱志豪涉販毒之重責等由,於114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卷第221至2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即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毒對象僅有1人、毒品數量、金額俱微
,又因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其父母親均患有疾病需要長期照顧,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犯後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固然非輕,然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已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為相當之衡平,則除確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當不宜率以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審酌事項,即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減。
⑶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
亦有強烈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之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被告竟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陷毒癮,所為當難輕縱。猶以,本案案發(113年9月6日)前,被告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5至22頁),本應知所警惕,竟未思克己行為,更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之惡性非輕。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至最低本刑5年以上,已屬寬貸,尚無再予酌減其刑之事由。
⑷準此,依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客觀情狀、主觀惡
性,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毒品擴散行為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查各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金與數量、獲取之利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在家幫忙、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7頁)及被告父母親之診斷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訴字卷第187至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第235頁),是認扣案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價金1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字卷第51頁),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
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