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林得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A03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克)予林得勝,並同意林得勝賒欠。嗣經警接獲檢舉,於A03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方詢問後,始悉上情,並扣得A03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2865號【下稱偵卷】第7至13、85至87、119、120頁,本院卷第56至58、87頁),且與證人林得勝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95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林得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基地台位址、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35、37至43、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八字第11543808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談114偵12865字第115902522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65頁),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應考量被告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
實際上未獲報酬,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皆不高,且未獲得報酬(詳下述),然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於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於該案中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該案,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前案);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期要求報到,被告卻逾期未報到且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更向觀護人表示未成年時接受保護管束無須履行義務勞務,現在卻要完成義務勞務,沒有意義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無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未因緩刑之寬典知所警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113年4月30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被告於前案之緩刑宣告被撤銷後,又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販賣之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均遠高於前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反更趨嚴重,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再審酌如前所述,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卻又再為同質重罪犯行,可見其主觀上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為友人林得勝,販賣之數量為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尚未獲得報酬(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同住母親、清寒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林得勝聯
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自陳其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見
本院卷第87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是自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業據扣案,詳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