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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OP ZHAN S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展菘)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8號、第5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YEOP ZHAN SO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仟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YEOP ZHAN SO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財官」、「Alex Alex」、「錢來也」、「爺孤身一

人」、「飛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又被告就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8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專程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使告訴人無法追查受騙金額流向,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無法緝獲上游詐欺成員,影響經濟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在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告訴人等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同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而涉犯附表一所示8罪,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段實屬同一、因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入境我國目的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經濟、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上游成員、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是「爺孤身一人」指示我去ATM提領現金,再交給「飛龍」,「爺孤身一人」還有教我術語,他會告知我金融機構名加上卡片尾數,另外會說攻擊,攻擊的意思就是叫我去提領、車是卡片的意思(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中亦供稱:被拘捕當天我原本是拿著提領回來的11萬1,000元要交給「飛龍」,原本是約定我先進飯店他再進來,但這次不曉得為什麼他就一直走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1萬1,000元係被告所持有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本案業已收受報酬4,500元,亦據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100頁),足認係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黃鈺淨 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 上午1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0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0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0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0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陳文欽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含編號3、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含編號3、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萬元 (含編號3、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 上午12時5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3、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114年8月25日 上午12時52分許 2萬元 (含編號3、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 上午12時53分許 2萬元 (含編號3、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3 告訴人 林瑞裕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萬元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萬元 (含編號2、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 上午12時5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114年8月25日 上午12時52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 上午12時53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4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4 被害人 林欣嬙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萬元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元 (含編號2、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2時5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32、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 114年8月25日上午12時52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2時53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5 告訴人 劉祥政 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楊梅門市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萬元 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8,000 元 6 告訴人 施博嚴 114年8月25日 下午4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楊梅愛買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萬元 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許庭亞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萬元 114年8月25上午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陳映霖 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ATM櫃員機 YEOP ZHAN S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萬5,000元 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ATM櫃員機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筆記型電腦1臺 3 讀卡機2臺 4 電話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1萬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