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115年度聲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弘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張弘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弘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購買毒品之對話記錄與相關證據均已遭刪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之後,認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運輸大麻之重量高達1720.5公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被告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復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沈谷」等成年人未到案,而共犯之間有利害關係,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經由多人謀議分工、參與,關於參與者的角色分工、實際參與行為與利益分配等節,均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已真心悔過,準備好承擔責任,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希望念在被告是初犯,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有機會陪伴年邁之父母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觸犯乃運輸毒品之重罪,被告明知所犯將面臨重罪重刑,且實務上出境之被告,並不必然透過合法之方式為之,一旦被告逃亡境外,依目前我國外交之現實狀況,亦無法合理期待國家刑罰權得透過司法互助等手段獲得確保。基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衡酌本件公、私益及刑事執行之現實狀況,認為確保日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及避免刑事判決日後淪為一紙空談,認限制出境、出海、交保、電子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替代羈押,自仍存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另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