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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承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43號、第55822號、第5692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一、㈠第5至10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快樂國

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門口,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共19張交付陳奕承,陳奕承復依指示上繳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15元後,再以不詳方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快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門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共19張交付與陳奕承,陳奕承復依指示上繳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惠美帳戶內共計22萬9,039元(提款帳戶、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奕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嗣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嗣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等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既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既遂犯之情形,始得以各該加重罪名相繩,至未遂犯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經查:

⑴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不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並未既遂,則依

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事

由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自承於114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及犯罪流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惠美、游舒涵及徐壽榮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收水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林惠美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依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等於面交財物時均未與被告進行交談,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與共犯間對此有何犯意聯絡,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惠美遭詐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由不詳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與「主任」、「Disney-LH」及「武田信玄」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

合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徐壽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自白不諱,且其

犯罪所得2萬元,其中現金17,800元業已扣案,其餘2,000元則已自動繳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偵54113卷第49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因素。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並層轉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親屬所經營文具店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依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財物,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多,與長期加入犯罪組織,屢屢違犯詐欺犯罪之人尚屬有別,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事實經過,更積極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而獲原諒,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被告尚能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審酌其素行尚佳,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期告訴人3人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犯行聯

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7,800元業經查扣在案,所餘款項2,200元則據被告自動繳回(見偵51443卷第49頁、本院卷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徐壽榮,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51443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15時45分許 2萬5元 114年9月25日 15時4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5時16分,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7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8日 20時7分許 1萬6,000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19時50分許 1萬4,005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2 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8日 17時33分許 3萬12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4年9月28日 19時4分許 2,012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3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15時29分許 6萬元 114年9月25日 15時31分許 3萬元 1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6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7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16時29分許 3,0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6日 13時6分許 3萬6,000元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林惠美 陳奕承願給付林惠美10萬元,並於115年1月12日當庭給付4萬元,其餘款項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2月27日前,第二期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林惠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2 游舒涵 陳奕承願給付游舒涵90萬元,並於115年1月12日當庭給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每期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游舒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 沒收 2 犯罪所得2萬元(含扣案之現金17,800元及自動繳回之2,2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55822號114年度偵字第56928號

被 告 陳奕承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黃瓅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林○謙(另由移送機關追查中)加入通訊軟體暱稱「主任」、「Disney-LH」及「武田信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面向受詐之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陳奕承、林○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6時許起,假冒中華

電信工作人員、165報案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名義,向林惠美佯稱:遭冒名申辦門號,涉及毒品案件,須提供名下所有提款卡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控等語,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25日13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快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門口,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共19張交付陳奕承,陳奕承復依指示上繳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15元後,再以不詳方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惠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起,假冒中華

電信工作人員及165報案中心等名義,向游舒涵佯稱:遭冒名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代管財產等語,致游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16時32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義山輕軌公車站牌處,將1台兩黃金6塊(價值約90萬6,600元)交付陳奕承,陳奕承復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舒涵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新北

市警察局隊長「石春吉」及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偉逸」等名義,向徐壽榮佯稱:配偶涉及詐欺案件,需代管名下所有財產等語,因徐壽榮即時報警查證,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於114年10月27日17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一街徐壽榮之居處(地址詳卷),將日幣34萬7,000元、人民幣5,700元、金條5個、金項鍊3條、金元寶1個、金戒指6個及提款卡5張(總價值約403萬8,750元)放入紙袋交與陳奕承之際,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游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徐壽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惠美、游舒涵及徐壽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行車軌跡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三人以上同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此獲有面交報酬2萬元,為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反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5日 15時45分 2萬0,005元 114年9月25日 15時16分 1萬8,00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7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8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8日 20時7分 1萬6,000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5日 19時50分 1萬4,005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無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1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13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5日 15時29分 6萬元 114年9月25日 15時31分 3萬元 15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1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無 17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5日 16時29分 3,0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6日 13時6分 3萬6,000元 總提領金額:19萬7,015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