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葳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號、114年度偵字第313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刑。
丁○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聖、丁○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王○云之親筆信」、「被告王○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7月17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聖、丁○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
被告王○聖、丁○葳前為配偶,被告王○聖係被害人王○云之父,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上揭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論處。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275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共同燒炭自殺,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與被告2人幸未死亡,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有陳述:當時我父親王○聖、我繼母丁○葳都有債務問題,當時是丁○葳在案發3週前提議要輕生,我就跟她說我也有輕生的想法,因為我有欠同學錢,課業壓力也很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2人與被害人係共謀自殺,並非被告2人教唆、說服而有自殺之意念,再參被害人於審理中具狀陳述:我已經原諒我的爸爸,雖然那天的事情對於我的身體與心理造成了傷害,也改變我的一生,但我知道爸爸不是有意這麼做的,他生病了,雖然一直有在回診,但沒有好轉。我知道爸爸也很愛我,所以我也很理解爸爸做的事情,希望法官給爸爸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語(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王○聖所為已不再追究,並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王○聖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王○聖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卷第69頁)、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本案發生迄今已3年有餘,被告王○聖現已於康復之家就診,家庭功能亦尚屬健全(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被告丁○葳則有穩定之工作,應較無再犯之可能;認本案實無以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亦無宣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並不另贅論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膠帶、打火機、光碟盒蓋等物,固均為被告王○聖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用品且得輕易取得,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號114年度偵字第31326號被 告 王○聖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葳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加工自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與丁○葳(原名丁○嫻、丁○榛)前為配偶,王○聖係王○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渠等分別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聖與丁○葳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輕生之意,王○云亦因課業壓力有輕生念頭,王○聖、丁○葳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5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305號房住宿,並一起外出購買木炭、炭盆與膠帶等物,待返回旅館後由王○聖使用膠帶密封門縫、浴室抽風口與煙霧偵測器,意圖阻止空氣流通及防止觸發火災警報,待3人均服用安眠藥後,王○聖即於113年7月16日0時許,取出炭盆並點火燃燒木炭以謀求自殺同死。嗣經旅館員工於112年7月16日13時54分許,因王○聖尚未辦理退房,前往查看時發覺房內傳出濃厚燒炭味,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3人在房內已經昏迷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葳、證人王○云約定一起輕生後,由其在旅館房間內貼上膠帶並負責點燃木炭之事實。 2 被告丁○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其與被告王○聖、證人王○云於住宿旅館之際,由被告王○聖使用膠帶密封門縫及趁3人服用安眠藥後點燃木炭尋求同死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王○聖及王○云原先即均有輕生念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其本因課業壓力而有輕生念頭,經被告丁○葳邀約後決定一同輕生之事實。 4 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王○聖、丁○葳與證人王○云於112年7月15日16時許前往米淇旅店305號房住宿之事實。 2、證明警方獲報到場救援時,被告王○聖、丁○葳與證人王○云倒臥床上及昏迷意識不清,現場浴室門口遺留有已經點燃之木炭與炭盆,且門縫及浴室通風口、警報器均貼上膠帶之事實。 5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聖、丁○葳與證人王○云均有留下輕生訊息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被告等人燒炭自殺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王○云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