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洙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吳永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德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我沒有去騙被害人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5155號卷【下稱偵字45155號卷】第24頁)。嗣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吳永富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吳永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45155號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吳永富之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告訴人林沛鏮提供之匯款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永富提供之匯款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6月20日合金忠孝字第1130001873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45155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8至77頁、85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5至10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語。然被告就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之歷次供述分別為:⒈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女生網友介紹越南女友給我
,她跟我說因為越南女朋友過來要帶錢不方便,所以叫我把銀行帳號借給她,她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在113年4月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字45155號卷第24頁)。
⒉於114年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
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被他人利用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第43頁)。
⒊於114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卡片交
出去給別人,卡片還在我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⒋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帳號有無提供與他
人及為何提供之緣由等節,歷次說詞反覆,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又詐欺取財犯罪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當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是若詐欺集團僅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而未一併掌控提款卡、密碼等物,如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又如何避免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逕自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因此,倘非本案詐欺集團已實質控制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此亦徵被告實已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欲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再者,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8日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45155號卷第105頁),則本案帳戶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於113年4月8日匯入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甚明。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於銀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之物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兪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兪霖佯稱:下載「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林沛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沛鏮佯稱:下載「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3 吳永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永富佯稱:下載「IBKR」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4 陳孟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孟涵佯稱:下載「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