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琨和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琨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怡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周琨和與曾怡禎為夫妻,2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周琨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住處鐵捲門及鐵門關閉,對曾怡禎稱沒簽字離婚不能離開等語,再徒手打曾怡禎,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美工刀指向曾怡禎,對曾怡禎恫稱:要殺曾怡禎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曾怡禎,使曾怡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並剝奪曾怡禎行動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周琨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怡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怡禎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上開各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甚短,實際上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無前科,因一時思慮未周,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無名指、頸部挫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