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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睿

籍設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各壹份、未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分派營業員王逸祥」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億睿自民國113年6月3日前,參加由廖能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紅中」、「桂格」、「黃○德」等人所屬實際人數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陳億睿與廖能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紅中」、「桂格」、「黃○德」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股票分析廣告,熊耀華見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乘風破浪-F1」,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唐欣雨」向熊耀華佯稱:有股票智投計畫等語,致熊耀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陳億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56分前不詳時間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逸祥」識別證、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經手人「王逸祥」偽造印文及「王逸祥」偽造署名之收據及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王逸祥」偽造署名之契約,再於上午8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向熊耀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自己為前來收款之人,偽簽王逸祥署名於契約上後,再將收據、契約均交付熊耀華以為行使,表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逸祥」已收取熊耀華交付之12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王逸祥」,嗣陳億睿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至中壢區龍岡公園之廁所內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億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2329號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耀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2329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59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他們僅有指示我去收錢,我只有去收錢而已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第66頁),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2)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契約上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經手人「王逸祥」印文及署名、契約上之「王逸祥」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廖能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紅中」、「桂格」、「黃○德」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次)、4月(2次),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2月2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特徵,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均屬以違法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案件,其等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其刑。

(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然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也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均無從援引減刑之規定減刑,故無論是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處,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倒貪圖蠅頭小利,擔任車手之角色,面交領取告訴人之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惟念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也無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實際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最高學歷、在監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應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經手人「王逸祥」偽造印文及「王逸祥」偽造署名之收據及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王逸祥」偽造署名之契約、未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部外派營業員王逸祥」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經手人「王逸祥」偽造印文、「王逸祥」偽造署名各1枚及契約上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逸祥」偽造署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識別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識別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被告陳稱已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本案被告陳稱約定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見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第65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